(2017)川202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谭宏清、占先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宏清,占先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刑初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宏清,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村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资阳市雁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押于乐至县看守所。辩护人蒋健,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占先彬(曾用名:詹先彬),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村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资阳市雁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5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8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乐至县看守所。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宏清、占先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宏清及其辩护人蒋健、被告人占先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占先彬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谭宏清行至安岳县鸳大镇一小卖部,二人借口买火炮引开熊某某,趁机盗窃小卖部内财物。2.2016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占先彬驾驶川MCU7**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谭宏清行至乐至县东山镇一小卖部,二人假装买啤酒引开吴某某,谭宏清趁机盗走被害人挎包,包内有现金2200余元。3.2016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占先彬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谭宏清行至安岳县鸳大镇一小卖部,二人借口买东西、修车、上厕所,趁李某某不备盗窃小卖部内财物。4.2016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占先彬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谭宏清行至乐至县中天镇一小卖部,二人借口买烟酒,趁宋某某不备盗窃小卖部内财物。5.2016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占先彬驾驶川MCU7**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谭宏清行至乐至县回澜镇一小卖部,二人假装租门市卖碗转移邓某某注意力,谭宏清趁机盗走被害人两个挎包,包内有现金1600余元。6.2016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占先彬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谭宏清行至乐至县童家镇一小卖部,二人借口买烟,趁唐某某不备盗窃小卖部内财物。7.2016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占先彬驾驶川MCU7**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谭宏清行至乐至县东山镇一小卖部,二人假装买火炮引开刘某某,谭宏清趁机盗走被害人钱箱,钱箱内有现金720余元。8.2016年9月9日l1时许,被告人占先彬驾驶川MCU7**两轮摩托车措载被告人谭宏清行至乐至县双河场乡一小卖部,二人假装买火炮引开蒋某某,谭宏清趁机盗走被害人月饼盒,盒内有现金1200余元。9.2016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占先彬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谭宏清行至安岳县天马乡一小卖部,二人借口换零钱、上厕所,趁张某某不备盗窃小卖部内财物。被告人占先彬于2016年9月18日被乐至县公安局抓获,并被扣押随身现金219.73元。被告人谭宏清于2016年9月19日被抓获,并被扣押随身现金3254元。被告人占先彬于2016年9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还赃款3800元。乐至县公安局用上述钱款退还被害人吴某某1500元、邓某某1600元,刘某某720元、蒋某某1200元。被告人占先彬驾驶的川MCU7**两轮摩托车已被扣押。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宏清、占先彬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具有累犯、前科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宏清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盗窃吴某某、邓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小卖部财物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对指控盗窃熊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小卖部财物的事实有异议,其没有实施上述五起盗窃。辩护人蒋健的辩护意见为,指控谭宏清盗窃熊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小卖部财物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指控不能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谭宏清如实供述盗窃吴某某、邓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小卖部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占先彬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盗窃吴某某、邓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小卖部财物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对指控盗窃熊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小卖部财物的事实有异议,其没有实施上述五起盗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占先彬驾驶川MCU7**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谭宏清窜至乐至县东山镇一小卖部,二人假装买啤酒引开吴某某,谭宏清趁机盗走被害人挎包,包内有现金2200余元。盗得赃款二人平分。2016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占先彬驾驶川MCU7**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谭宏清窜至回澜镇一小卖部,二人假装租门市卖碗转移邓某某注意力,谭宏清趁机盗走被害人两个挎包,包内有现金1600余元。盗得赃款二人平分。2016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占先彬驾驶川MCU7**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谭宏清窜至乐至县东山镇一小卖部,二人假装买火炮引开刘某某,谭宏清趁机盗走被害人钱箱,钱箱内有现金720余元。盗得赃款二人平分。2016年9月9日l1时许,被告人占先彬驾驶川MCU7**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谭宏清窜至乐至县双河场乡一小卖部,二人假装买火炮引开蒋某某,谭宏清趁机盗走被害人月饼盒,盒内有现金1200余元。盗得赃款二人平分。被告人占先彬于2016年9月18日被乐至县公安局抓获,并被扣押随身现金219.73元,被告人谭宏清于2016年9月19日被抓获,并被扣押随身现金3254元,占先彬于2016年9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还赃款3800元,乐至县公安局用上述钱款退还被害人吴某某1500元、邓某某1600元,刘某某720元、蒋某某1200元。占先彬盗窃作案驾驶的川MCU7**两轮摩托车系占先彬所有,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宏清、占先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涉案物品的情况说明、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吴某某、邓某某、刘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证人蒲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宏清、占先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宏清、占先彬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宏清、占先彬在共同作案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宏清、占先彬盗窃被害人熊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小卖部财物的五起事实,经查,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五起盗窃事实未作供述,庭审中亦对该五起盗窃予以否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主要证据有五位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的通话运行轨迹、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但现场勘验并未提取到被告人的生物检材等,被告人的通话运行轨迹亦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人到过案发现场并实施了盗窃,五位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盗窃小卖部财物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根据刑事证据规则,证据与待证事实间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必然性、唯一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基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五起盗窃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谭宏清、占先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宏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二、被告人占先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宏清的刑期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即被告人占先彬的刑期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川MCU7**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国莉审 判 员 王明霞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雪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