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9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秦皇岛滨瑞工程有限公司与刘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滨瑞工程有限公司,刘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391民初687号原告秦皇岛滨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武宝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山海关区。委托代理人XXX,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皇岛滨瑞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滨瑞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前,原告承揽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公司镀锌厂业务,被告系镀锌厂工作人员。2016年4月底,被告知悉原告不再承揽镀锌厂车间业务,该业务由秦皇岛金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接手。被告欲继续从事镀锌厂工作,故向原告提出辞职,并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7年3月14日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460.82元。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460.82元,该数额未超过秦皇岛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9800元(1650元×12个月)。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不属于我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皇岛滨瑞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