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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2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丹丹与耿岳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丹,耿岳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682号原告:张丹丹,女,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广平县。被告:耿岳岳,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原告张丹丹与被告耿岳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岳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丹丹诉称,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500元,并同时向原告出具其亲笔书写的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均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违约,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耿岳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耿岳岳向原告借现金2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即“证明、今欠张丹丹2500元(贰仟伍佰元正)耿月、1月30号”。被告于2016年正月还原告款500元,剩余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由于被告于2016年正月还被告借款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岳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丹丹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耿岳岳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佳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