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开平市新世纪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与温伟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新世纪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温伟协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302号原告:开平市新世纪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幕桥西路金都花苑南区5号桂花园第一幢首层105号铺位。法定代表人:陈洪武。被告:温伟协,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开平市新世纪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地产”)与被告温伟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地产的法定代表人陈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伟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世纪地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付清中介服务费6500元及违约金(按照逾期开始计算,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费用的1%向经纪方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中介服务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被告经原告介绍购买开平市新昌西宁路78号xxx房,并约定2015年10月29日支付6500元作为中介服务费。后被告逾期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理会。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新世纪地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温伟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查明涉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被告温伟协作为买方与卖方甄英铨、经纪方原告新世纪地产三方共同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甄英铨的开平市新昌西宁路78号xxx房。《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买卖双方确认独家委托经纪方提供中介服务,且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本合同,买卖双方同意,……买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经纪方支付人民币¥陆仟伍佰零元正(¥6500元)作为咨询及中介服务费。买方或卖方逾期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费用的1%向经纪方支付违约金。如买方或卖方违约,导致交易不能进行或者交易取消的,则违约方须赔偿另一方已支付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与甄英铨完成交易。原告以合同约定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涉案房屋卖方甄英铨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自觉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合同约定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给原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作为居间人向被告提供了订立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机会,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为该交易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居间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付居间报酬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居间报酬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6500元的居间报酬。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买方或卖方逾期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费用的1%向经纪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并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此条款约定违约金为每日1%,则计算其利率为年息365%,是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70多倍,可见该违约金标准高得离谱。原告作为专业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企业,利用对方的专业劣势而设置不合理的违约金格式条款,恶意牟取不当利益,过度加重作为自然人被告的债务负担,显失公平。虽然被告没有出庭,但从公平、诚实信用兼顾契约自由以及本案的实际出发,适当调整违约金标准,以达到违约条款以填补损失为主,惩罚为铺的功能。因此原告请求按照上述格式条款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伟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介服务费65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给原告开平市新世纪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开平市新世纪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新世纪地产已预缴纳),由被告温伟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颖文审判员 关健湛审判员 吴飞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嘉雯书记员 劳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