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4执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民大街支行与吉林省鸣哲经贸有限公司、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李峰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民大街支行,吉林省鸣哲经贸有限公司,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李峰,高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2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民大街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1296号。负责人冯河,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吉林省鸣哲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万晟现代城18号楼18幢301号房。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副25-1号。法定代表人沈琦,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峰,男,住长春市绿园区。被执行人高冰,女,住长春市绿园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民大街支行与被执行人吉林省鸣哲经贸有限公司、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李峰、高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6)��0104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鸣哲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民大街支行借款本金3,479,131.30元及利息51,873.69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峰、被告高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民大街支行对被告吉林融诚担保有限公司的400,000.00元质押保证金(存于中国银行长春南湖大路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吉林省鸣哲经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民大街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0.00元,被告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峰、被告高冰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5,36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鸣哲经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吉林省融诚担��有限公司、被告李峰、被告高冰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吉林省鸣哲经贸有限公司、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李峰、高冰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吉林省鸣哲经贸有限公司、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李峰、高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吉林省鸣哲经贸有限公司、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李峰、高冰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吉林省鸣哲经贸有限公司、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李峰、高冰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屋,已将被执行人吉林省鸣哲经贸有限公司、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李峰、高冰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4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 健执行员 吕同玉执行员 李长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世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