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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富某1与程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某1,程某1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某1,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琪,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站强,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1,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富某1因与被上诉人程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某1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富某2名下的涉案东城的房屋由富某1继承所有,富某1给付对方房屋评估价值二分之一的折价款,富某2和程某1名下的通州房屋属于富某2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程某1所有,程某1给付富某1房屋评估价值四分之一的折价款。3、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富某1并未被他人收养,对方也没有提交富某1被他人收养的法律手续。2、一审法院根据三份非身份关系的调解书和判决书就认定富某1与富某2脱离了母子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对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程某1辩称:同意原判。答辩意见为: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我们已经有相关的证据均能够证明对方被收养的事实,依据已经生效的文书确定,一审认定事实正确。3、一审经过调查、走访已经确认对方被收养的事实。根据收养法规定,解除收养关系,应该有相关部门的文书,截止到一审时止,未见到富某1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解除收养关系的材料,故收养关系一直存在。最后,我们不排除双方之间的血缘关系,但是并不代表当时的送养关系不成立。老人对将富某1送养心里愧疚,所以老人一共有四套房屋,已经给付对方两套房子,本案涉及的两套房子是给程某1留下的。富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登记在富某2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201号房屋由富某1继承所有,富某1给付程某1房屋评估价值二分之一的折价款。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5号房屋中属于富某2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程某1所有,程某1给付富某1房屋总评估价值的四分之一的折价款。2.诉讼费由程某1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某2和程某2原系夫妻,双方共育有两子,即本案的富某1和程某1。富某1自幼过继给富某2的妹妹富某3及其夫。1983年程某2和富某2在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富某2此后未再婚。2014年11月3日富某2死亡,未留有遗嘱。富某2的父母均已去世。富某1在富某2生前对富某2进行了较多的照顾。富某2去世时留有两套房产,其中一套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201号,其中一套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5号,为富某2和程某1共有。另外,富某2留有的存款11000元在富某1处。在庭审期间,经北京中建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北京市东城区××201号房屋价值为512.1万元,北京市通州区××15号房屋价值194.6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富某2没有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故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在本案中查明,富某2无配偶,父母均已去世,故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子女。富某2生育两子,次子富某1即本案中的原告因自幼被他人收养,其已经和富某2不具有法定的父母子女关系,富某1不属于富某2的法定继承人。现富某2的法定继承人只有程某1。故富某2的遗产由程某1继承。但是富某1在富某2生前对其扶养、照顾较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进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故,富某1可以分得富某2适当的遗产。富某2的遗产有两套房产和1.1万元存款,法院认为房产由程某1继承所有,程某1按照两套房产的评估价值给付富某1适当的补偿款较为适宜。另1.1万元存款现由富某1持有,则归富某1所有。判决:一、富某2名下的位于东城区(原崇文区)××201号房屋由程某1继承所有,富某2和程某1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232的房屋归程某1所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程某1给付富某1房屋折价款60万元;二、富某2的存款1.1万元归富某1所有;三、驳回富某1、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富某1新提交了一份富某2的遗嘱及富某1自己的毕业生登记表,以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富某1所提交的遗嘱,其承认系自己所书写,其起诉时确是按照法定继承所起诉,且其在诉讼中从未提出过有遗嘱一事,故对其提交的该份遗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毕业生登记表一节,程某1一方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程某1一方未提供新的证据。另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原判对富某1不属于继承人的认定及富某1自幼过继的认定问题是否适当。2、原判所作处理是否适当。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第一、关于原判对富某1不属于继承人的认定及富某1自幼过继的认定问题。在本案中,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及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证实,富某1因自幼被他人收养,其已经和富某2不具有法定的父母子女关系,故富某1不属于富某2的法定继承人,一审法院对于此节的认定符合继承法的立法本意,所做的认定及处理适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对于被收养人对养父母进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在处理遗产时综合进行了考虑,故对于此节应予以维持。第二、原判所作处理是否适当。基于原审法院认定了富某1不属于富某2的法定继承人一节,富某1主张对诉争房屋的分割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证据等情况并考虑到富某1对生母实际照顾的实际情况,酌情所做的处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富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75元,由富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石 磊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XX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