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4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乐某1、乐某2等与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某1,乐某2,乐某3,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某1,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某2,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某3,女,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友胜,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3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菁(系杨某某之女),女,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上诉人乐某1、乐某2、乐某3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遗嘱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8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某1、乐某2、乐某3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被继承人乐南生名下上海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629.99元扣除三上诉人办理丧事所垫付的21,052.18元后,剩余部分及利息按法定继承分割;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三上诉人变更第一项诉请为:改判被继承人乐南生名下上海邮政储蓄银行存款78,629.99元归三上诉人所有,三上诉人办理丧事所垫付的21,052.1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三上诉人在无锡有一处房屋出租,2011年至2014年的租金共798,000元,由乐南生代为收取并保管,该款应从乐南生的遗产中予以扣除。现因租金数额大于上海邮政储蓄银行存款数额,故存款78,629.99元应判归三上诉人所有。2、乐南生住院期间三上诉人为其垫付护理费13,528元,一审没有认定。在乐南生去世前后,三上诉人共为父亲垫付了160,710.25元,扣除已拿到的139,658.07元,差价21,052.18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3、被上诉人虽与乐南生共同居住,但并未尽主要照料义务,乐南生生病期间均是由三上诉人照顾起居、办理手续并支付费用,乐南生的身后事亦是由三上诉人进行操办。杨某某辩称:1、无锡房屋的租金是乐南生收取的,但不是代收,因为无锡房屋的装修费十万多是乐南生支付的,这些租金是折抵装修费用的。乐南生与三上诉人商量好的,在房屋装修费用还清前,租金都归乐南生。2、护理费没有单据,都是上诉人自己写的,不认可。垫付的费用有单据的法院都支持了。3、被上诉人与乐南生共同生活了18年,夫妻关系很好。乐南生此次住院的前20天都是被上诉人一人照顾,主要是考虑到孩子们都很忙,没大事一般都不麻烦他们。之后因乐南生想子女了,被上诉人才通知了上诉人来。被上诉人尽了主要照顾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乐某1、乐某2、乐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由乐某1、乐某2、乐某3按遗嘱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继承人乐南生与前妻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即乐某1、乐某2、乐某3,杨某某系被继承人再婚妻子,双方于199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于2014年12月21日报死亡。二、1996年7月22日,被继承人乐南生在上海市普陀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内容为“……我,乐南生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日向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真如镇房管所购买了上海市大渡河路二0七0弄八号三0四~三0五室房屋,价款为人民币壹万零玖佰伍拾叁元九角正。为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今特立遗嘱如下:上述房产在我去世后遗留给子女乐某1、乐某2、乐某3共同继承。若我本人再婚,上述房产中的三0五室我的再婚妻子可居住至去世为止。”2012年12月31日,乐南生又立下自书遗嘱,内容为“……一、上述房产在我去世后由我三个亲生子女共同继承(子乐某1、乐某2,女乐某3)。二、本人已于1996年9月25日与杨某某再婚结为夫妻……上述房产中的305室(包括公用灶间、卫生间客厅)允许再婚妻子居住使用至去世为止。其他人员不要干涉。三、在双方都已去世后,才可处理该整套房产。”三、被继承人病重期间,杨某某交付乐某1、乐某2、乐某3被继承人名下存款存单共计193,700元,被继承人死亡后,乐某1从被继承人单位领取丧葬费12,322.30元。乐某1、乐某2、乐某3用上述部分钱款为被继承人支付住院至死亡期间医疗费8,814元及护理费,操办被继承人丧葬事宜花费40,499元,为被继承人及其前妻购买墓穴(双穴)花费146,300元,落葬花费8,558元等。目前尚余78,629.99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被继承人乐南生名下,账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XXXX。一审法院认为,乐某1、乐某2、乐某3与杨某某分别系被继承人乐南生的子女与配偶,均系乐南生的法定继承人。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乐南生生前分别设立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被继承人所设立的公证遗嘱确立在其死亡后属其名下的房屋由乐某1、乐某2、乐某3继承,其再婚妻子在该房屋305室内享有居住权,至其去世后。自书遗嘱除确立上述内容外,补充明确杨某某对系争房屋公用灶间、卫生间及客厅享有使用权。两份遗嘱内容上虽有部分差异,但相互间并无抵触,且自书遗嘱内容系对公证遗嘱内容作了进一步补充,系被继承人为保障杨某某居住使用所做的周全考虑,更合乎情理,故两份遗嘱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乐南生再婚前购买的产权房,应属乐南生的遗产,应按公证遗嘱办理。被继承人病重期间名下留有存款193,700元,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单位发放丧葬费12,322.30元。乐某1、乐某2、乐某3用上述钱款支付了被继承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及被继承人死亡后丧葬费用、墓穴费用等。根据乐某1、乐某2、乐某3提供单据中合理支出部分,依法确定被继承人名下尚余存款78,629.99元,该笔钱款系杨某某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应为被继承人遗产,考虑到杨某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了主要照料义务,该笔钱款归杨某某所有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归乐某1、乐某2、乐某3共同所有;二、杨某某对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包括公用灶间、卫生间、客厅)享有居住使用权,至杨某某去世止;三、现在上海邮政储蓄银行被继承人乐南生名下(账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XXXX)存款人民币78,629.99元及利息归杨某某所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乐南生2011年至2014年手写的房租收据26张,共计金额79,800元。被上诉人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上诉人虽认为无锡房屋的租金是由乐南生代领并代为保管的,但自2011年至乐南生去世期间却从未向乐南生索要,故仅凭乐南生手写的收据尚不足以证明租金系乐南生代为保管;三上诉人虽提出为乐南生垫付了费用共计160,710.25元,但并未提供足额票据;被上诉人与乐南生共同生活多年,尽了主要照料义务,现年事已高,原审法院将乐南生名下的上海邮政储蓄银行内存款判归被上诉人亦无不当。故对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乐某1、乐某2、乐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5元,由上诉人乐某1、乐某2、乐某3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陆晓波代理审判员 段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