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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山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山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山,男,1963年3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9月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5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南、冯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1月5日,被告人高山在其居住的沈阳市和平区南四马路28-8号1-25-5室内,容留石某吸食冰毒一次。二、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高山在其居住的沈阳市和平区南四马路28-8号1-25-5室内,容留石某吸食冰毒一次。三、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高山在其居住的沈阳市和平区南四马路28-8号1-25-5室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一次。四、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高山在其居住的沈阳市和平区南四马路28-8号1-25-5室内,容留石某吸食冰毒一次。被告人高山于2017年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高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举证、质证并当庭确认的案件来源、抓博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常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石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高山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山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东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