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高凤格与肖立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格,肖立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614号原告:高凤格,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立兴,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09号。负责人:管瑞岩,总经理。原告高凤格与被告肖立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立兴、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凤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18时30分,被告肖立兴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载肖立金)在聊冠路堂邑大桥东首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裴文龙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载汤占朋)发生碰撞,致肖立金和汤占朋轻微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立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P×××××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P×××××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高凤格;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申请撤回对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起诉。2.要求被告肖立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65.5元。肖立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18时30分,被告肖立兴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载肖立金)在聊冠路堂邑大桥东首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裴文龙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载汤占朋)发生碰撞,致肖立金和汤占朋轻微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肖立兴、裴文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P×××××号小型客车系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聊城市东昌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高凤格,裴文龙系承包该出租车的驾驶员。鲁P×××××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肖立兴,该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处理该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460元。事故发生后,东昌府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聊城民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损金额1987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2017年5月17日,裴文龙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就鲁P×××××号小型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鲁P×××××号车损2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明、行车证、驾驶证、聊城市东昌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调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侵害公民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肖立兴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与裴文龙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高凤格所有的鲁P×××××号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肖立兴、裴文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为:车损19871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460元,共计21331元。关于责任承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立兴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肖立兴应承担9665.5元{(21331元-2000元)÷2}。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已口头裁定准许撤诉)。综上所述,对原告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立兴赔偿原告高凤格财产损失966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元,由原告高凤格负担7元、被告肖立兴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方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