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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执恢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李静、吴小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静,吴小春,周萍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恢239号申请执行人李静,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吴小春,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新华下路195号新大陆城市。被执行人周萍平,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李静依据本院作出的(2009)汉民一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小春、周萍平支付欠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73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承担执行费(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本院已依法受理李静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小春、周萍平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静与被执行人吴小春、周萍平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鉴于申请执行人已自愿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9)汉民一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本案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邓 军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