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曹春林与曲占国、王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3045号原告:曹春林,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曲占国,男,47岁,汉族,农民。被告:王金萍,女,47岁,汉族,农民。原告曹春林与被告曲占国、王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占国、王金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4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5年二被告以孩子考大学、订婚为由向我借款29000元,买我50只大羊欠款30000元,合计共欠59000元,2017年3月27日给付18000元,尚欠41000元,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7年春还清。逾期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曲占国、王金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曲占国、王金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5年间曲占国、王金萍以孩子考大学、订婚为由向曹春林借款两笔10000元,购买曹春林50只大羊欠款30000元。2017年3月27日还款18000元,双方经按每月利率2%计算部分利息后曲占国、王金萍尚欠本息41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7年春还清。逾期经曹春林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属实:曹春林提举的欠据一枚及其陈述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曲占国、王金萍与曹春林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曲占国、王金萍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结算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曹春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占国、王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曹春林欠款本息41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曲占国、王金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忠 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孙布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