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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兴隆县半壁山达峰砖厂与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半壁山达峰砖厂,兴隆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822行初37号原告兴隆县半壁山达峰砖厂,地址:兴隆县半壁山镇河沿子村。负责人刘达,厂长。身份证号:×××。电话:152XX****XX。被告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李晓军,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兴隆县半壁山达峰砖厂诉被告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下:准许原告兴隆县半壁山达峰砖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25元。审 判 长  杨少明审 判 员  王军芳人民陪审员  程菊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