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汪干劲、胡新莲诉汪雪峰、伍甜甜、汪顺宝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干劲,胡新莲,汪雪峰,伍甜甜,汪顺宝,邹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773号原告:王干劲,男,汉族,居民,住祁阳县。原告:胡新莲,女,汉族,居民,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永,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雪峰,男,汉族,居民,住祁阳县。被告:伍甜甜,女,汉族,居民,住祁阳县。被告:汪顺宝,男,汉族,居民,住祁阳县。被告:邹美丽,女,汉族,居民,住祁阳县。原告王干劲、胡新莲与被告汪雪峰、伍甜甜、汪顺宝、邹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干劲、胡新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被告汪顺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雪峰、伍甜甜、邹美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干劲、胡新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汪雪峰、汪顺宝因改造人达宾馆与开发火车站旁的地产项目需要,于2012年9月20日、2013年2月21日分二次向原告王干劲、胡新莲借款共计8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间被告汪雪峰、汪顺宝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后被告汪雪峰、汪顺宝称已无力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汪雪峰、汪顺宝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伍甜甜、邹美丽分别系被告汪雪峰、汪顺宝之妻,该借款发生在婚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汪顺宝辩称,借款是实,借款已用于房地产开发,目前无法偿还,等一年半后就还清本息。被告汪雪峰、伍甜甜、邹美丽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及个人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汪顺宝、汪雪峰因在永州市冷水滩改造人达宾馆及开发火车站旁的房地产项目缺乏资金,于2012年9月20日、2013年2月21日分二次向原告王干劲、胡新莲借款共计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汪雪峰出具了借款各为40万元的借条二张给原告王干劲、胡新莲。借款后,被告汪顺宝、汪雪峰按月支付约定的利息。2015年5月18日后,被告汪顺宝、汪雪峰未再给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5月6日原告王干劲等人向被告汪顺宝催收,被告汪顺宝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嗣后未予还款。又查明,原告王干劲、胡新莲系夫妻;被告汪顺宝、汪雪峰系父子,被告伍甜甜与被告汪雪峰系夫妻,被告邹美丽与被告汪顺宝系夫妻,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汪顺宝、汪雪峰因房地产开发的需要向原告王干劲、胡新莲借款,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汪顺宝、汪雪峰应当按约还本付息;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了法定利率上限,应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因原告王干劲、胡新莲与被告汪顺宝、汪雪峰的借贷发生在被告汪顺宝与被告邹美丽、被告汪雪峰与被告伍甜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王干劲、胡新莲主张要求给付律师费,因未举证证明,同时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汪雪峰、伍甜甜、汪顺宝、邹美丽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的债务及利息应予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雪峰、伍甜甜、汪顺宝、邹美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王干劲、胡新莲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干劲、胡新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被告汪雪峰、伍甜甜、汪顺宝、邹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杰代理审判员 漆振刚人民陪审员 蒋新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