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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华锋与石河子开发区博林木业有限公司、李志敏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锋,石河子开发区博林木业有限公司,李志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2420号原告:王华锋,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会英,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博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六宫村371号。法定代表人:阮卫芳,经理。被告:李志敏,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华锋与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博林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博林公司)、被告李志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会英与被告博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卫芳、被告李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华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44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误工费13663.10元、护理费8975.4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35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合计金额为75337.83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由被告柏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敏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博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卫芳与被告李志敏为夫妻关系。2016年10月,二被告雇佣原告驾驶其自有车辆为被告博林公司拉运木材。当月15日晚,原告开车至被告博林公司院内后,原告上车解用于固定木材的绳索时因木材滚落从车上摔下,并被滚落的木材砸伤。原告受伤后,二被告仅为原告垫付2000余元的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博林公司辩称,被告博林公司雇佣原告驾车拉运木材的事实属实,2016年10月15日晚,原告拉运木材至被告博林公司院内后,原告到车上解绳子时掉下后被木材砸伤的事实也属实。原告拉运木材会用绳索对木材进行固定,原告自己负责解绳子,被告博林公司的工人负责用叉车卸木材。因原告是在解绳子的过程中掉下后受伤的,并非是被告博林公司的工人或机械导致的,所以被告博林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李志敏辩称,被告李志敏与被告博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卫芳为夫妻关系,被告李志敏也管理被告博林公司的事务。被告李志敏经案外人王文义介绍后认识原告,并雇佣原告驾车为被告博林公司拉运木材,双方约定按每次600元支付拉运费。原告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前也已为被告博林公司拉运过两次木材,事发当天是第三次。原告是在解绳子的时候从车上掉下后受伤的,解绳子是原告自己负责,不是被告博林公司的工人或机械导致原告受伤的。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李志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志敏同意,但被告李志敏认为被告李志敏与被告博林公司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博林公司提交2016年10月15日22时20分至22时34分30秒其公司院内的监控视频一份,被告博林公司陈述视频看起来光线差是因为被告博林公司院内没有灯光,比较黑,原告拉运木材到被告博林公司院内,解车上固定木材的绳子是原告负责,被告博林公司的工人负责用叉车卸木材,原告上车时解绳子时原告车辆车尾的挡板和立柱均已放下,木材会出现滑动,原告才会掉下并被木材砸伤,用以证实原告的损害为其自身造成,而非被告博林公司。原告对被告博林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述原告拉运木材至被告博林公司院内,并解除固定木材的绳子后,由被告博林公司的工人负责卸木材,事发当天因为拉运的木材较多,原告为了安全,从车头龙门架到车尾左右各纵向绑了一根绳子,此外,为了防止刹车时木头重量向车头倾斜,又从车头龙门架到车中间位置的木材上纵向绑了一根绳子,当时车尾的挡板已经放下,但立柱还没有放下,从车头龙门架到车尾左右纵向绑着的两根绳子已经解开,虽然木材堆放的高于立柱的高度,但原告当时认为在车尾挡板打开时已经掉落了部分木材,剩下的木材不太可能会滑动,原告就上车解除从车头龙门架到车中间位置的木材上纵向绑着的绳子,在这个过程中木材松动,原告从车上掉下后被木材砸伤。被告李志敏对被告博林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李志敏对被告博林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上车时车尾的立柱是否已经放下的问题,因事发时为夜晚,且被告博林公司院内没有灯光,视频清晰度不佳,无法反映事发当时车尾立柱的情况,故对被告博林公司陈述的事发当时车尾立柱已放下,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被告博林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驾驶其自有车辆为被告博林公司运送木材至被告博林公司院内,原告自行解除车辆上其用于固定木材的绳索后,由被告博林公司的工人负责卸木材,被告博林公司按次支付原告运送费,每次600元。2016年10月15日晚22时20分许,原告驾车到达被告博林公司院内。原告在车尾挡板已放下、车头至车尾左右纵向用于固定木材的绳索已解除的情况下,上车解除车头至车中间木材纵向固定的绳索时,因木材松动,原告从车辆上摔下,并被滑落的木材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石河子市人民医院经急诊转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1.左足挤压伤;2.左足皮肤裂伤(并感染);3.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原告花费急诊医疗费1014.38元,住院医疗费45223.75元。被告博林公司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415元、住院医疗费2000元。后,原告到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205.20元。2017年3月12日,经原告申请,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华锋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8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花费复印费69.3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使用自有车辆,为被告博林公司运送木材,被告博林公司按次支付原告运送费,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博林公司的口头约定,原告在将木材运至被告博林公司后还需将车辆上固定木材的绳索解开。本案中,原告上车解除第三根绳索时,车尾挡板已放下、两根固定绳索已解开,而木材堆放又高于车尾立柱的高度,即无论车尾立柱放下与否,车上木材都可能会出现滚动、滑落等情形,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可能产生的危险情况,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最终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同时,根据被告博林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可知,原告运送木材至被告博林公司院内时天色已晚,而被告博林公司院内没有灯光,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博林公司就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70%的责任,被告博林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志敏与被告博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李志敏明确表示其愿与被告博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46443.33元(1014.38元+45223.75元+205.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120元/天×26天);3、误工费13462.77元(54599元/年÷365天×90天);4、护理费8975.18元(54599元÷365天×60天);5、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在本案中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进行复查、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7、鉴定费1800元;8、复印费,原告花费复印费为69.30元,原告主张为35元,为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就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博林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22450.88元[(46443.33元+3120元+13462.77元+8975.18元+900元+100元+1800元+35元)×30%]。被告前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合计为2415元(415元+2000元)。经折抵,被告博林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0035.88元(22450.88元-241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博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华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0035.88元;二、被告李志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判项及于诉讼费的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送达费90元,合计9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华锋负担652元,由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博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80元,与其应付款项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