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终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永成、李金贵等与高贵、唐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成,李金贵,王雪峰,高贵,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6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永成,男,汉族,1971年3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金贵,男,汉族,1950年9月1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雪峰,女,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广,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贵,男,汉族,1974年3月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兵,系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唐杰,汉族,1963年12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李永成、李金贵、王雪峰因与被上诉人高贵、一审被告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1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永成、李金贵、王雪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永成已经偿还借款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永成2011年的两笔汇款是归还被上诉人证人高某是错误的;三、上诉人2011年的两笔汇款70万元确是归还高贵的,与高某无关。被上诉人高贵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上诉人2011年的两笔汇款70万元与本案无关:一、上诉人称其在2011年给答辩人归还了70万元本金,但在之后却给高贵偿还了三个季度按借款本金74万元的利息,不符合常理;二、上诉人称其已偿还本案所有借款,但却没有撤回原始借据,亦不符合常理;三、2014年上诉人在打非办申报债务时称尚欠高贵74万元,也证明本案74万借款未偿还。一审原告高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李永成、李金贵、王雪峰偿还原告高贵借款本金74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为2.5%);2、被告唐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金贵、李永成于2011年1月1日向高贵借款74万元,唐杰为借款担保人。同日李金贵、李永成、唐杰向高贵出具了借款金额为74万元的借款单一张。借款后下欠的本金74万元及利息至今未给付。另查明,李金贵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2011年1月20日通过银行向高贵账户汇款27万元、43万元,两笔共计70万元。李永成与高贵的姐姐高某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李永成于2014年11月向东胜区公安分局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办公室,提交的债务申报表中列明欠高贵74万元。再查明,李永成与被告王雪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贵持有李金贵、李永成、唐杰出具的借款单,依法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永成辩称已经偿清借款,并举证于2011年分两次将70万元款项汇给高贵,因其所举还款数额不符,且李永成与高贵的姐姐高某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高某作证证明该70万元偿还的系李永成欠高某及高生的款项。又依客观常理,若被告已经偿清高贵借款,应当收回借条或由高贵出具相应收条。又因李永成在2014年11月提供给东胜区公安分局的债务申报表明确表明欠高贵74万元,与被告所述2011年通过银行两次汇款已偿还高贵70万元的事实相互矛盾,李永成、李金贵辩解2014年申报欠高贵74万元债务时比较匆忙没有进行核减,一审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因此,对李永成出示的2011年的两笔汇款证明已经偿还高贵70万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李金贵、李永成应当偿还高贵借款本金74万元及利息,又因被告王雪峰与李永成存在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王雪峰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高贵主张本金74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0月20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本案中唐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中李金贵、李永成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永成、李金贵、王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高贵借款本金74万元及利息(2011年10月20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唐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唐杰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可向借款人李金贵、李永成、王雪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1元,由李金贵、李永成、王雪峰、唐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1月20日上诉人向高贵账户汇款70万元是否为向被上诉人高贵的还款,经审查,案外人高某系高贵的姐姐,其二人与李永成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李永成认可其向高贵借款74万元,自认其向高某及高生借款73万元。一审中高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1月20日的70万元汇款系李永成偿还其与高生的借款,再结合本案借条未撤回以及李永成在2014年11月提供给东胜区公安分局的债务申报表中记载其尚欠高贵74万元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李永成出示的2011年的两笔汇款证明已经偿还高贵70万元属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42元,由上诉人李永成、李金贵、王雪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春审 判 员 程 伟代理审判员 高宇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景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