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松原兴达物业公司与被告朱凤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兴达物业公司,朱凤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1272号原告:松原兴达物业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法定带表人:田春富,系经理。被告:朱凤杰,女,住前郭县。原告松原兴达物业公司与被告朱凤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松原市兴达物业公司诉称:2014年至2015年度朱凤杰无故拖欠采暖费5007.64元,我方多次向朱凤杰索要欠款,朱凤杰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朱凤杰立即支付采暖费5007.64元。经本院审理查明,松原市兴达物业公司无法提供朱凤杰的准确地址,本院亦无法查明朱凤杰确切住址。本院认为:松原市兴达物业公司不能提供朱凤杰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经查证后仍无法确定朱凤杰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朱凤杰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松原市兴达物业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本院退还给原告松原市兴达物业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海涛人民陪审员 陈艳平人民陪审员 孟凡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金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