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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8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彭蒸蒸与张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蒸蒸,张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8085号原告:彭蒸蒸,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冰,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岳林,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彭蒸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岳林(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9日起诉至本院,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香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忠伟、庞昌阳三人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和2017年6月9日上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蒸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冰、被告张岳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又名彭长哥。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彭蒸蒸人民币贰万元整,张岳林条”。2014年5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彭长哥人民币肆万元整,张岳林条”。上述两次借款,原告均通过现金支付,共支付给了被告6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承认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认可该借款应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岳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彭蒸蒸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80元,由被告张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香玲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嘉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