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729太仓市恒宇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与石永强、林瑞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恒宇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石永强,林瑞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729号原告:太仓市恒宇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42452583F,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新明村。法定代表人:夏淋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其,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易,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告:石永强,男,汉族,1963年11月26日出生,住常熟市。被告:林瑞芬,女,汉族,1965年3月9日出生,住常熟市。原告太仓市恒宇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与被告石永强、林瑞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其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石永强、林瑞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石永强、林瑞芬给付原告恒宇公司货款446185元,并支付原告恒宇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461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17年5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石永强、林瑞芬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原告恒宇公司与被告石永强、林瑞���于2016年4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恒宇公司向被告石永强、林瑞芬供应涤纶加弹丝。2016年9月,经对账,被告石永强、林瑞芬结欠原告恒宇公司货款446185元,被告石永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事后,经原告恒宇公司多次催要,被告石永强向原告恒宇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从2017年2月开始每月付款5万元,到2017年4月一次性付清。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恒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石永强、林瑞芬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起,被告石永强向原告恒宇公司购买涤纶丝。2017年1月25日,被告石永强向原告恒宇公司出具还款计划1份,其承认结欠原告恒宇公司货款446185元,并承诺自2017年2月底开始付款,每月付款50000元,如条件许可在3月份~4月份一次性付清。另查明,被告石永强与林瑞芬于198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石永强出具还款计划后,两被告均未按期付款,故原告恒宇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恒宇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还款计划、结婚申请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支付出卖人价款。本案中,被告石永强出具还款计划后,未按照承诺每月给付原告恒宇公司货款50000元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恒宇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石永强给付全部货款446185元,并有权要求被告石永强按照年利率4.75%给付逾期利息。被告林瑞芬与被告石永强系夫妻关系,该笔货款又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推定该笔货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恒宇公司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林瑞芬、石永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其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永强、林瑞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太仓市恒宇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46185元,并按年利率4.75%给付原告太仓市恒宇化纤纺织有限公司2017年5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2元,减半收取计4036元,由被告石永强与林瑞芬承担。此款原告恒宇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石永强与林瑞芬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恒宇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福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