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8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红军与李京保、付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军,李京保,付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654号原告谢红军,男,汉族,1969年3月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杨佳楠,河南怀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京保,男,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被告付磊,女,汉族,1980年2月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原告谢红军诉被告李京保、付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佳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京保、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位于金水区陈砦蔬菜市场6号楼14-15号的京保蔬菜店(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提供蔬菜,交货时间灵活,被告则有义务在收到货品后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依约履行了所有的交货义务,而被告至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92430元人民币,经原告催讨,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双方无法达成和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货款人民币924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2、证人证言一份。被告李京保、付磊均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金水区陈寨蔬菜市场的菜贩,被告李京保曾经营郑州市金水区京保蔬菜店,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1月30日,被告李京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谢红军捌万伍仟元整+7430元(柒仟肆叁拾)”。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3月3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原告诉称被告李京保欠其货款9243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李京保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货款人民币92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京保、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红军货款924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元,由被告李京保、付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世达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张春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