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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XX枝、阚墩珍等与阚墩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枝,阚墩珍,阚墩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340号原告:XX枝,男,1961年10月3日生,汉族。原告:阚墩珍,女,1966年7月25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勇,男,1956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阚墩明,男,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XX枝、阚墩珍与被告阚墩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枝、阚墩珍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勇、被告阚墩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太、李晓芳(实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与原告共南(原告)北(被告)山墙上私自非法强搭的排烟筒、伙房污水排放的暗垆及北山墙根东西污水排放管道,为原告动工建房提供便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7年3月6日通过本村时任村支书的方应文、分管土地的村副主任、时任村会计的管荣志签字认可,其与本组村民阚登才签订了《卖房契约》,将阚登才祖业老宅买为自己使用,均有《卖房契约》和阚登才《集体土地建设使用土地证》为凭。2005年秋,原告向泼陂河镇人民政府和村两级申请拆旧翻新,同年11月11日本村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取土地押金1000元,同年12月21日泼陂河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收取土地出让金4500元,“均有原始票据为凭”,依法确认原告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2006年10月12日泼陂河镇人民政府正式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东西长为24米、南北宽为10.5米)。2007年4月1日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在原告拆旧翻新建住宅申报表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准许其拆旧翻新、开工建房。因当时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至今未能建正房,只好临时搭建几间石棉瓦小屋为栖身之处。而被告阚墩明于2008年秋从张久林手中转换阚登义三间地皮,并于2010年春新建现住前后上下两层十二间及边屋四间共十六间砖混结构楼房。被告房屋建成后,在与原告共山墙墙体外强行安装排烟筒,在北山墙根安放(东西长约25米)污水排放管道和伙房埋放暗垆污水直冲原告临时住房内,并致使原告无法动工建房长达6年之久,经户族和镇、村两级领导多次调解无果。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列前项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其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卖房契约;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张;3、泼河农经站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4、邬围孜村黄范湾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张;6、光山县村镇个人建住宅申报表复印件;7、XX枝与阚墩明协议书复印件一张;8、现场照片八张。被告阚墩明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相邻关系,原告现住房系1997年购买阚登才得老宅,北与阚敦祥相邻,南与村民组集体空地相邻。被告在阚登义手上购买房场后建成现在的房屋,原告在与被告北山墙相邻处私建养猪场,应属非法建筑,原告无权就此主张相邻侵权的法律关系存在。二、原告未取得合法建房的任何行政许可手续,无权主张相邻权。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阚登才等七人证明一份;2、村镇建设许可证复印件一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XX枝、阚墩珍与被告阚墩明现为邻居关系,原告现住房系于1997年3月6日购买阚登才的老房屋,并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6年10月12日,因需对原房屋拆旧翻新,经原告申请,泼陂河镇政府批准后取得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证上用地面积为252平方米,北与阚登祥共界,南与阚登义共垟(即“共墙”),南北宽10.5米,东西长24米,原告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因其他原因并未建房。被告阚墩明现住房系购买阚登义房屋后,于2009年左右翻建成三间两层房屋一套;房屋建成后用于经营酒店,为经营需要其在房屋的北山墙外竖立排烟管道一处,并在北山墙下安装排水管道一处。现原告因建房需要,要求被告拆除搭建的排烟管道和排水管,双方引起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烟、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与原告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原告XX枝、阚墩珍于1997年购买阚登才老房屋并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于2006年10月12日申请对该房屋拆旧翻新后取得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证为南与阚登义共垟(即“共墙”)。被告阚墩明购买阚登义老房屋于2009年翻建,建成后为经营酒店需要私自在房屋北面山墙建竖立排烟管道一处,并在北山墙下安装排水管道一处,致使原告在新建房屋时无法按照原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进行设计、建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称原告房屋北与阚登祥共界只有10.5米宽,但是在原告提供的土地规划证书上记载为与阚登义共垟,且被告未能提供其建房时的规划许可证等证明其在规划时的四界,综合双方的证据力及相邻各方的权利需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排烟管道和排水管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拆除伙房污水排放的暗垆请求,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阚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与原告XX枝、阚敦珍共山墙房屋的排烟管道、污水排放管道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阚墩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安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