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23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杨志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覃改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覃改坤,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汽车总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643号原告杨志刚,男,1978年5月26日生,汉族,司机,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代理人邹卫平,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西环路***号。负责人陈扬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雄躯,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改坤,男,1973年2月25日生,仫佬族,司机,住广西宜州市,被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汽车总站。住所地:地河池市乾霄路***号。负责人吴承明,经理,站长。委托代理人谭远程,广西河池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汽车总站安全员。原告杨志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河池分公司)、覃改坤、广西河池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汽车总站(以下简称为金城江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正源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西西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邹卫平,被告被告人保财险河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雄躯,被告金城江汽车总站的委托代理人谭远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改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覃改坤、金城江汽车总站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740.8元;2、被告人保财险河池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15时30分,原告杨志刚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国道323线龙江方向往鹿寨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鹿寨东马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覃改坤驾驶的桂M×××××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志刚、覃改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30日,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覃改坤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客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发生施救费10000元,原告将受损车辆运回江西樟树进行维修。因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确认车损金额为91135.96元,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花费修理费138015元。据查,被告覃改坤是被告金城江汽车总站的司机,桂M×××××号号客车属金城江汽车总站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池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被告协商无果,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河池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车辆损失费没有客观的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维修单位与开具发票单位不一致;2、原告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已经全额定损,不排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可能存在重复向责任人主张修理费;3、施救费10000元不合理,原告将车拉回江西,明显与就近原则相违背,应当参照鹿寨当地施救费3000元;4、原告的损失经法庭确认之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最低限额赔偿,超过的按30%赔偿;5、本案不是保险公司拒绝理赔造成的,是原告将车辆拉回江西,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定损,而且原告也没有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申请,所以保险公司不具有责任。被告覃改坤书面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不具有客观性。原告通过如下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樟树服务站出具的销售清单,樟树市文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证明,而江西天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则开具了发票。销售清单不具有客观性,随意性较强,而樟树市文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和江西天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则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如果是樟树市文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应该由樟树市文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而不是由毫无关系的江西天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发票,故不应采信这几份证据来支持原告主张的观点。2、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不具有客观性,是单方面的确认行为,且其自身也表明是简易确认,并非客观的、合理的确认。原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是以其负全责进行定损赔偿,我们认为既然原告得到了全额的赔偿,就不能再要求被告进行重复赔偿,因为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的理赔是以补偿性为原则的。3、被告在人保财险河池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在合法合理范围内的诉请,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原告没有经过任何理赔程序而径直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应该自行承担,如法院判决败诉方承担,亦应根据法院规定由实际承担赔偿费用的败诉方承担。被告金城江汽车总站辩称,我们的答辩意见与人保财险河池分公司和覃改坤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15时30分,原告杨志刚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国道323线龙江方向往鹿寨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鹿寨东马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覃改坤驾驶的桂M×××××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志刚、覃改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30日,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覃改坤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客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辆车辆施救费10000元(系事故现场到鹿寨县城停车场的费用),另原告将受损车辆运回江西樟树市,承保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对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91135.96元。原告将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交由樟树市文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共支付维修费138015元(由江西天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另查明,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万载县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系原告杨志刚于2013年9月10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万载县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使用,万载县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实目前杨志刚已付清购车款,杨志刚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赣K×××××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新余市旺通物流有限公司,新余市旺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已将该车出卖给杨志刚。被告覃改坤是被告金城江汽车总站雇请的司机,桂M×××××号客车属金城江汽车总站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池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焦点之二是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一,原告杨志刚所驾驶的赣C×××××号重型半挂车在事故中受损,而承保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已对该进行定损,确认该车的损失为91135.96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虽然被告提出该车的修理单位与出具发票的单位不一致,但并不影响赣C×××××号重型半挂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同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已经证实其公司未对赣C×××××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进行赔付,故本院对原告所有的赣C×××××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91135.96元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河池分公司、覃改坤、金城江汽车总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10000元,是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施救单位在对受损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进行施救后所收取的费用,有票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项费用有可能包含了原告将事故车辆拉回江西进行维修,增加了施救费用,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1135.96元。针对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案交通事故中,肇事的桂M×××××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池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河池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余下损失101135.96-2000=991135.96元,再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杨志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覃改坤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其承担70%、被告覃改坤承担30%的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可,原告杨志刚扣除交强险限额后的损失99135.96元由被告覃改坤承担29740.8元(99135.96×30%)。由于桂M×××××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池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河池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杨志刚赔偿。鉴于被告人保财险河池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可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覃改坤、金城江汽车总站承担赔偿责任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覃改坤、金城江汽车总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志刚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杨志刚赔偿车辆损失29740.8元;二、驳回原告杨志刚对被告覃改坤、广西河池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汽车总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广西河池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汽车总站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当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正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西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