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与何伟大明、李晓云、祁刚、何黎明、张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何伟明,李晓云,祁刚,何黎明,张永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7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建国路1号。负责人:康红利,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倩,该银行职工。被告:何伟明,男,汉族,住岐山县大营乡玉丹村东坡组***号。被告:李晓云,女,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西段**号院*号楼*单元*号。被告:祁刚,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西段**号院*号楼*单元*号。系被告李晓云之夫。被告:何黎明,女,汉族,住岐山县凤鸣镇岐蔡路**号**栋***号。被告:张永平,男,汉族,住岐山县凤鸣镇岐蔡路**号**栋***号。系被告何黎明之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蔡家坡支行)与被告何伟明、李晓云、祁刚、何黎明、张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蔡家坡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伟明、李晓云、祁刚、何黎明、张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蔡家坡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何伟明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40万元,期限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额度期内可循环支用。同年11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晓云、祁刚、何黎明、张永平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以上四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为原告与被告何伟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还款责任。2014年10月8日,被告何伟明向原告申请支用4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9.225%,逾期利率13.837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年10月10日,原告依约向何伟明发放了40万元借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止2017年3月30日,被告已拖欠本息176175.03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依法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伟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9683.84元,并承担利息6491.19元,本息合计176175.03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30日,此后息随本清)2、若被告何伟明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李晓云、被告祁刚抵押至我行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11号院九华园1号楼2单元6号房产(权利证书编号:宝鸡市房权证渭滨区字第0230**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宝鸡市房他证渭滨区字第000192**号);及被告何黎明、被告张永平抵押至我行位于岐山县凤鸣镇凤东路北干渠桥西人大家属院1号楼1单元1层1号的房产(权利证书编号:岐山县房权证凤鸣镇字第0199**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岐山县房他证凤鸣镇字第0040**号),请求依法拍卖、变卖,并以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债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伟明、李晓云、祁刚、何黎明、张永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何伟明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所称额度借款,系指按本合同约定的使用额度所发生的借款;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额度40万元,在额度期限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期限为8年,期限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同年11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晓云、祁刚、何黎明、张永平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被告李晓云、祁刚、何黎明、张永平以其自有房产为原告与被告何伟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还款责任。其中:被告何黎明、张永平抵押房产位于岐山县凤鸣镇凤东路北干渠桥西人大家属院1号楼1单元1层1号(权利证书编号:岐山县房权证凤鸣镇字第0199**号),担保借款金额为12万元;被告李晓云、祁刚抵押房产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西段11号院九华园1号楼2单元6号(权利证书编号:宝鸡市房权证渭滨区字第0230**号),担保借款金额为28万元。并约定: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同年12月6日、11日对上述抵押权进行了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2014年10月8日,被告何伟明向原告申请支用4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9.22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年10月10日,原告依约向何伟明发放了40万元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止2017年3月3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9683.84元及利息6491.19元,本息合计176175.0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夫妻双方及抵押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表、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权证、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单、借据、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何伟明贷款拷屏、何伟明还款流水、利息清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核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伟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系有效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给被告何伟明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伟明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何伟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晓云、祁刚、何黎明、张永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成立,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权从登记时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关于对被告何黎明、张永平、李晓云、祁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伟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借款本金169683.84元及利息6491.19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30日),本息合计176175.03元;此后息随本清。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对被告何黎明、张永平的抵押房产(位于岐山县凤鸣镇凤东路北干渠桥西人大家属院1号楼1单元1层1号权利证书编号:岐山县房权证凤鸣镇字第019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对被告李晓云、祁刚的抵押房产(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西段11号院九华园1号楼2单元6号,权利证书编号:宝鸡市房权证渭滨区字第023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823元,由被告何伟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雒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