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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贺针秀、张建辉与张绍明、吉国秀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针秀,张建辉,张绍明,吉国秀,张德秀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针秀,女,1986年6月出生,傈僳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德州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志刚,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系四川省德昌县妇女联合会法律维权服务中心推荐。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辉(系贺针秀之子),男,2009年9月出生,傈僳族,四川省德昌县人,学生,住四川省德昌县德州镇。法定代理人:贺针秀(系张建辉之母),女,1986年6月出生,傈僳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德州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志刚,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系德昌县妇女联合会法律维权服务中心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绍明,男,1944年9月出生,傈僳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巴洞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国秀,女,1946年5月出生,傈僳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巴洞镇。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全兵,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德秀,女,1980年2月出生,傈僳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现住四川省德昌县德州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昌(系张德秀的丈夫),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德昌县德州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全兵,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针秀、张建辉因与被上诉人张绍明、吉国秀、原审第三人张德秀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4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针秀、张建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张德祥的死亡赔偿金并未进行分割。贺针秀自始至终都未分割过张德祥的死亡赔偿金,张建辉仅仅分得张德祥的死亡赔偿金80000.00元。2013年3月28日,张绍明、吉国秀对亲属的赠与行为并非是对张德祥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故一审法院认定分割是错误的。同时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各有明确开支数额,且本次意外事故的丧葬费为事故责任方所出。张绍明、吉国秀随意扣除部分死亡赔偿金去作为丧葬费并未获得贺针秀、张建辉同意,故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合意约定分配无依据。一审法院对贺针秀的投资款220000.00元认定是无证据的,并据此认定贺针秀已分割了死亡赔偿金实属推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德祥的死亡赔偿金已经分割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共有财产的分割,属于物权的范畴,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属于债权债务纠纷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就算适用诉讼时效,也应从共有财产应当或者可以分割时计算,即从第三人处把款拿出来,从成都要回来款时起算。况且这期间上诉人并未明确放弃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因此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绍明、吉国秀辨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德祥的死亡赔偿金为353244.70元,在安葬张德祥时,从死亡赔偿金中支出了4万多元,由张绍明、吉国秀、贺针秀、张建辉4人每人按80000.00元的标准来分配死亡赔偿金。贺针秀、张建辉与张绍明、吉国秀在2013年3月28日就分配完毕死亡赔偿金,并已实际履行。这一点在贺针秀代张建辉签订代管协议就能充分说明。对于每人分得800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贺针秀和张建辉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即使贺针秀没有分得死亡赔偿金,其在2016年8月3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在2013年3月28日分配死亡赔偿金时,贺针秀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在此期间未出现时效中断的情况,故贺针秀丧失了胜诉权。贺针秀、张建辉将死亡赔偿金定义为物,是对法律理解错误。张德秀是在2013年8月按照贺针秀的要求将钱转给其夫周昌,由周昌代为理财,周昌为贺针秀赚了95491.33元,并在2015年5月5日由贺针秀出具承诺书后,周昌将所有款通过成都银行转给了贺针秀。实际上在2013年8月,张德秀就再也没有代管任何费用了。这一基本事实贺针秀、张建辉是清楚的,从一审的起诉状也能看出来贺针秀、张建辉是明知的,但因贺针秀给周昌出具了承诺书,故贺针秀、张建辉才起诉张绍明、吉国秀。综上,死亡赔偿金在2013年3月28日己分割完毕,贺针秀、张建辉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德秀述称,与张绍明、吉国秀的答辩意见一致。贺针秀、张建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贺针秀分割丈夫张德祥意外死亡的赔偿金88311.00元(353244元÷4)及投资利息67116.00元(88311元×38个月×2%);合计155427.00元;张建辉分割父亲张德祥意外死亡的赔偿金8311.00元及其投资利息6316.00元;以上合计170054.00元;2.上述款项由张绍明、吉国秀、张德秀连带支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绍明、吉国秀、张德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5日,贺针秀的丈夫、张建辉的父亲张德祥在木里县境内卡杨公路三标段工地上务工时,因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工程承建人方永福与贺针秀、张建辉、张绍明、吉国秀协商后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赔偿协议书,赔偿贺针秀、张建辉、张绍明、吉国秀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02000.00元,其中含张德祥的死亡赔偿金353244.70元。按照《协议书》约定赔偿款802000.00元转入第三人张德秀的账户。2013年3月28日,因贺针秀与张绍明、吉国秀等亲属对张建辉个人财产的管理问题出现争议,经贺针秀与张建辉的其他亲属共同商议后,由贺针秀、张建辉作为甲方,张建辉的叔叔张德友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代管协议》。双方商定,张建辉名下的现有财产(现金)由张德友代为管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张建辉财产如下:一、张建辉抚养费220000.00元。(雇主已赔偿)二、爷爷张绍明、奶奶吉国秀自愿赠予张建辉现金90000.00元(已当即给付)。爷爷、奶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索回。三、张建辉继承其父死亡赔偿金80000.00元。四、张德祥和贺针秀婚后共同财产150000.00元,由张建辉继承其父遗产75000.00元(张德祥的遗产75000.00元,其父、母、妻自愿放弃继承)。以上1-四项,张建辉现共有财产(现金)465000.00元,在这465000.00元中拿出65000.00元作为张建辉2013年至2017年(五年)的生活、教育等费用,此笔款由张建辉的母亲贺针秀掌管,精打细算包干使用。另400000.00元存入银行(定期),存折(或银行卡)由乙方张德友代管,密码由贺针秀设置,取(转)款时张德友、贺针秀到场,本金400000.00元长期转(存)入银行,每年利息取出用于张建辉生活、教育等费用。本金400000.00元,待张建辉年满20周岁时交给张建辉,张德友代管权利终止。此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其双方与在场见证人签名或捺印指纹生效。甲方:张建辉,法定监护人:贺针秀,乙方:张德友,见证人:张德秀、张绍明、吉国秀、贺明祥(签名、捺印)……”。《代管协议》签订后,协议中约定属张建辉的400000.00元未按协议约定由张德友代管并存入银行,赔偿款仍由张德秀管理,并由张德秀的丈夫周昌将代管协议约定代管资金400000.00元和贺针秀名下的220000.00元转入四川安和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投资入股。2015年5月,因贺针秀不满意该笔款项的管理现况,经贺针秀的要求并交涉后,张德秀通过其丈夫周昌将400000.00元代管资金转入张德友的银行账户中。同时,周昌亦将该400000.00元的利息153620.60元和贺针秀的投资本金及利息315491.33元,合计469111.93元转入贺针秀的银行账户。2015年5月13日,贺针秀以张建辉的名义将张德友作为被告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管协议》;由张德友归还为张建辉保管的现金400000.00元。2015年9月21日一审法院以(2015)德昌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贺针秀诉请。2016年9月12日,贺针秀以其未分得死亡赔偿金和张建辉少分了死亡赔偿金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张绍明、吉国秀及张德秀连带支付贺针秀分割丈夫张德祥意外死亡的赔偿金及投资利息和张建辉少分的死亡赔偿金及投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侵权人对受害人(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和物质方面的一种财产损害赔偿。本案贺针秀作为配偶,张建辉作为子女,张绍明、吉国秀作为父母均享有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权。本案焦点:一、死亡赔偿金是否已进行了分割。本案中,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人与贺针秀、张建辉、张绍明、吉国秀协商后签订赔偿协议书后。按照赔偿协议约定将赔偿款802000.00元(其死亡赔偿金353244.70元)转入张德秀的账户。2013年3月28日,贺针秀、张建辉、张绍明、吉国秀所在家庭亲属对赔偿款进行分割过程中,由于贺针秀与张绍明、吉国秀等亲属对张建辉个人财产的管理问题出现争议,经贺针秀与张建辉的其他亲属共同商议后,由贺针秀代表张建辉与张德友代表张绍明、吉国秀亲属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代管协议》。其中协议第三项载明张建辉继承其父死亡赔偿金80000.00元。双方商定,张建辉名下财产400000.00元(其中有死亡赔偿金80000.00元)由张德友代为管理。2015年9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德昌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代管协议》,该代管协议的解除是对张建辉财产管理的变更,并未变更或否定协议中对死亡赔偿金分割的约定。因此,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已分割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张建辉是否少分了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在分割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后适当分割,如果家庭成员明确表示放弃或约定赔偿金的分配,死亡赔偿金应按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分配。本案贺针秀、张建辉与张绍明、吉国秀于2013年3月28日双方通过协商后自愿达成协议,明确张建辉分得死亡赔偿金80000.00元,贺针秀作为法定监护人在协议中签字认可,并已通过诉讼确认该笔死亡赔偿金由代管人返还张建辉。由于张建辉已分配了死亡赔偿金,因此,张建辉提出再分割父亲张德祥意外死亡的赔偿金8311.00元及其投资利息6316.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贺针秀是否分得了死亡赔偿金。贺针秀、张建辉与张绍明、吉国秀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仅有对张建辉所分得部分的书面约定,现双方对转入四川安和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投资入股的220000.00元是否含有贺针秀应分得死亡赔偿金产生争议,由于争议的220000.00元系家庭成员对赔偿款进行分配后的财产,而双方对220000.00元所含有的项目内容及金额各执一词,双方均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笔财产分配是否含有死亡赔偿金,故一审法院对贺针秀是否分得了死亡赔偿金不予认定;四、贺针秀提出分割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属于债权债务纠纷,死亡赔偿金分割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由于张绍明、吉国秀及张德秀提出贺针秀、张建辉诉请分割的死亡赔偿金已分割并已履行,且张绍明、吉国秀认为贺针秀、张建辉在三年多时间后提出诉讼,贺针秀、张建辉的诉讼行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贺针秀、张建辉的起诉,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鉴于张绍明、吉国秀及张德秀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故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及是否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予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贺针秀与张绍明、吉国秀及亲戚于2013年3月28日因分割和管理赔偿金产生争议,经双方协商后于当日对张建辉分配所得死亡赔偿金在内的财产签订代管协议,故贺针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3月28日起算。贺针秀在家庭成员对赔偿款等财产进行分配后,以其名义将分得的财产220000.00元投资入股并已收回投资本金和利息,财产分配过程中其并未提出异议;贺针秀在财产分配时对张建辉分得死亡赔偿金80000.00元亦予以认可。三年后,贺针秀、张建辉提出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未分和少分,并且贺针秀、张建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贺针秀、张建辉向张绍明、吉国秀主张分割死亡赔偿金,诉讼时效无中止、中断情形。因此,张绍明、吉国秀及张德秀抗辩称诉讼时效已超过的理由成立,因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贺针秀、张建辉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贺针秀、张建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00元,减半收取计1850.00元,由贺针秀负担。本院二审诉讼中,贺针秀、张建辉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贺针秀、张建辉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收条三张、单据一份。拟证明220000.00元是投资款,与死亡赔偿金无关,且与四川安和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周昌无关。张绍明、吉国秀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张德秀质证认为,上述220000.00元的投资款是由张建辉65000.00元的生活费和分配的7500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最后再加上分割的死亡赔偿金80000.00元构成的。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经本院二审查明,贺针秀、张建辉对一审法院查明“赔偿款仍由张德秀管理,并由张德秀的丈夫周昌将代管协议约定代管资金400000.00元和贺针秀名下的220000.00元转入四川安和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投资入股。”的事实持有异议,认为一处是分割220000.00元转入投资入股,另一处是周昌将400000.00元转入贺针秀账户,该表述含混。除上述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张德祥的死亡赔偿金是否进行了分割;2.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12日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人与贺针秀、张建辉、张绍明、吉国秀协商签订赔偿协议书后,按照赔偿协议约定将赔偿款8020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53244.70元)转入张德秀的账户。2013年3月28日,由于贺针秀与张绍明、吉国秀等亲属对张建辉个人财产的管理问题出现争议,经贺针秀与张建辉的其他亲属共同商议后,由贺针秀代表张建辉与张德友代表张绍明、吉国秀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代管协议》,即约定张建辉名下的现有财产(现金)由张德友代为管理。该协议中主要载明:张建辉继承其父死亡赔偿金80000.00元;张德祥和贺针秀婚后共同财产150000.00元,由张建辉继承其父遗产75000.00元(张德祥的遗产75000.00元,其父、母、妻自愿放弃继承)。据此可知在2013年3月28日达成《代管协议》之前,死亡赔偿金已进行分割。且贺针秀、张建辉与张绍明、吉国秀在2013年3月28日达成的《代管协议》中明确张建辉分得死亡赔偿金为80000.00元,贺针秀作为法定监护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已分割正确。同时由于分割死亡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后,按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分配。从贺针秀代张建辉签订代管协议就能充分说明对于张建辉分得死亡赔偿金80000.00元的事实,贺针秀和张建辉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因此一审法院对张建辉提出再分割父亲张德祥意外死亡的赔偿金8311.00元及其投资利息6316.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正确。关于贺针秀是否分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贺针秀名下转入四川安和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款220000.00元是否含有贺针秀应分得死亡赔偿金以及该投资款所含有的项目内容及金额各执一词,且在一审中张绍明、吉国秀及张德秀对本案的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属于债权债务纠纷,故死亡赔偿金分割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法律规定。从本案查明的张建辉的死亡赔偿金已分割并已履行的事实可知,贺针秀如果认为没有分得死亡赔偿金,该笔赔偿款的起诉时间最迟应从贺针秀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即从2013年3月28日贺针秀代表张建辉与张德友代表张绍明、吉国秀达成协议并签订《代管协议》时起算。而贺针秀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在2016年9月12日,且并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出现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故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据此对贺针秀、张建辉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贺针秀、张建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贺针秀、张建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红莲审 判 员  王和平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亚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