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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7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南建物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南建物资有限公司,中交物产(贵州)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7993号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工业区丽港园33号,组织机构代码79495693-5。法定代表人:钟兴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贵州南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东方金属材料交易中心加工A-1-4,组织机构代码58728689-5。法定代表人:罗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定,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奔,女,该公司职员。第三人:中交物产(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96354597L。法定代表人:陈彩花,总经理。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局第四工程公司”)与被告贵州南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南建公司”)、第三人中交物产(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物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道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八局第四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债务9382731.09元(包括欠款本金4230111.17元及资金占用费5152619.9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债务利息(以9382731.0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至被告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贵州南建公司的债权人中交物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9382731.09元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全部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1月19日,债权转让通知书经被告签收,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债务。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致原告呈讼法院。贵州南建公司辩称,对钢材欠款本金4880111.17元认可。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不认可,因为第三人中交物产公司的业务员方蕊与被告协商过资金占用费,但是没有协商一致,第三人中交物产公司单方将未经被告同意的资金占用费转给了原告,侵犯了被告的权益。中交物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1.第三人作为供方与需方贵州南建公司于2012年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金额等,其中第八条结算价格、方式及期限中最后一句漏写“每吨”两字,原合同内容为“超出部分按每日人民币三元支付供方资金占用费”,实际应为“超出部分按每吨每日三元支付资金占用费;2.2015年12月1日,经第三人与贵州南建公司对账,贵州南建公司盖章确认欠付第三人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9382731.09元;3.2015年12月15日,第三人与十八局第四工程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第三人对贵州南建公司拥有的债权本息9382731.09元转让给十八局第四工程公司,贵州南建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综上,第三人已将对贵州南建公司的债权9382731.09元依法转让给十八局第四工程公司,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第三人中交物产公司与被告贵州南建公司自2011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中交物产公司向贵州南建公司供应钢材。2012年,第三人中交物产公司与被告贵州南建公司补签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中交物产公司向贵州南建公司供应钢材,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商标、规格、价格等内容,合同还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结算价格为提货当天贵阳市场同规格价格,供方每月十五日前将上月所供钢材明细及发票开付给需方后,需方需在五日内以电汇或支票付清所对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交物产公司继续向贵州南建公司供货。2015年12月1日及2016年1月19日,中交物产公司与贵州南建公司进行了两次对账,贵州南建公司均盖章确认其欠付中交物产公司货款4230111.17元及资金占用费5152619.92元,共计9382731.09元,贵州南建公司的股东李珊在两份对账单中签字确认“数据准确无误”。2015年12月15日,原告十八局第四工程公司与第三人中交物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20151215-1),双方约定中交物产公司将其对贵州南建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共计人民币9382731.09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十八局第四工程公司。2016年1月19日,贵州南建公司盖章签收了中交物产公司向其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10月14日,十八局第四工程公司通过EMS邮寄方式向贵州南建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贵州南建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前向其支付欠款9382731.09元,贵州南建公司收到了该催款函,但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查,被告贵州南建公司对货款本金4880111.17元认可,是依据其提交的2015年7月15日的对账单中记载的尚欠货款数额。但依据本院认定的原告十八局第四工程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19日的对账单,尚欠货款本金应为4230111.17元,该数额少于被告自认的货款数额,应当以产生时间在后的对账单中确认的货款本金4230111.17元为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12月1日及2016年1月19日对账单、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催款函及EMS查询单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原、被告双方就资金占用费的数额存在争议。就该争议问题,原、被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需方若五日内未付清货款,供方停止发货,超出部分按每日人民币三元支付供方资金占用费。原告认为按照钢材行业惯例,上述约定应为“每日每吨三元”,且两次的对账单中都是按照每日每吨三元计算的;被告认为其未按照约定向中交物产公司支付货款,中交物产公司应当停止向其供货,故其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且其与中交物产公司就资金占用费数额问题未协商达成一致;第三人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最后一句漏写“每吨”两字,实际应为“超出部分按每吨每日三元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认定上述争议问题如下: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贵州南建公司逾期五日未向中交物产公司支付货款,需向中交物产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产生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原告提交的两份对账单的产生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1日及2016年1月19日,两份对账单的产生时间均晚于被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对上述两份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据产生时间在后的对账单确认对账数额。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对账单中均由被告公司加盖公章且被告公司股东李珊签字确认“数据准确无误”,被告抗辩其与中交物产公司未就资金占用费的数额协商一致,但该两份对账单均未体现被告对对账数额存在异议,故对被告持有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上述两份对账单中的资金占用费均是按照每日每吨三元的标准计算的,被告盖章确认,未对此提出异议。3.依据第三人中交物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说明,结合钢材市场的交易习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标准应当为“每日每吨三元”。4.原告提交的两份对账单中按照每日每吨三元计算的部分资金占用费超出了年息24%的标准,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按照每日每吨三元标准计算的,不超出年息24%的资金占用费予以确认,总数额为254681.45元;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按照每日每吨三元标准计算的超出年息24%的资金占用费,本院按照年息24%依法予以调整,调整前数额为4897938.47元,调整后数额为4387166元。本院确认被告应付的资金占用费总数额为4641847.45元。本院认为,第三人中交物产公司与被告贵州南建公司之间达成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十八局第四工程公司与第三人中交物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第三人将涉诉买卖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债权转让应为有效,原告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4230111.1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对争议问题的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641847.45元,以上共计8871958.6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取代第三人成为被告新的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故原告通过受让债权依法取得了第三人基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被告的主权利及从权利。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通过EMS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前向其支付欠款9382731.09元,被告收到了该催款函,但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29日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0月28日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将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自2016年10月29日起。原告主张以9382731.09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将计算基数调整为8871958.62元。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欠款本金4230111.17元及资金占用费4641847.45元,以上共计8871958.6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以8871958.6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至被告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南建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债务共计8871958.62元;二、被告贵州南建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871958.6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77480元,已减半收取38740元,由被告贵州南建物资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由被告贵州南建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道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冬月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