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4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青岛合信达元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合信达元机械有限公司,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3民初4325号原告青岛合信达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63号2号楼1单元203户。法定代表人:侯国强,总经理。被告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8号。法定代表人:梁萍,董事长。原告青岛合信达元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琪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青岛合信达元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应收货款89010元;2.被告支付原告应收货款而产生的银行同期利息741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购买原告货物货值8860元,于2015年5月4日购买原告货物货值52000元,于2015年8月8日购买原告货物货值28150元,以上合计89010元(附增值税发票),应收货款产生的银行同期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计算(日期从2015年8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89010×5%×20÷12=7417.5元)。从2015年8月14日起,原告多次电话催收、短信提醒等方式催促被告尽快付款,但被告却以各种方式一拖再拖,迟迟不肯付款,至今电话已无人接听,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确切信息及联系方式,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合信达元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