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行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江添福、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添福,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厦门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2行终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添福,男,汉族,1962年3月29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78号。诉讼代表人黄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柏林、蔡建仁,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新华路45号。法定代表人林锐,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遂涛,厦门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江添福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下称思明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添福,被上诉人思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柏林、蔡建仁,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遂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3月2日14时30分左右,江添福用号码为180××××4765的天翼手机拨打厦门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电话,以法院对曾某起诉其离婚纠纷案件的判决不公正等为由,称:“我准备在中山路实施爆炸,准备炸,我准备购买枪开炸,请你们公安局不要给我拦住,好不好?……”、“在哪里,在哪里你要怎么样,我身上已经有枪了,我告诉你,我打你们就是点杀,我枪法是很准的,我告诉你。”2015年3月3日,思明公安分局对江添福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立案侦查。3月4日,思明公安分局作出厦公思(鹭江)拘字〔2015〕00017号拘留证,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江添福执行拘留,并于当日17时将江添福送至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羁押。3月6日,思明公安分局作出厦公思(鹭江)延拘字〔2015〕00020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对犯罪嫌疑人江添福的拘留期限,时间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3日。2015年3月20日,思明公安分局作出厦公思(鹭江)取保字〔2015〕00013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对江添福取保候审,期限从2015年3月20日起算。当日晚上,江添福被释放。2016年3月17日,思明公安分局作出厦公思(鹭江)撤案字〔2016〕0000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其办理的江添福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同日,思明公安分局作出厦公思(鹭江)行罚决字[2016]0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于江添福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由于已被刑事拘留,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江添福不服厦公思(鹭江)行罚决字[2016]0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5月17日向厦门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厦门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厦公复决字〔2016〕03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思明公安分局所作出的厦公思(鹭江)行罚决字[2016]0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另查明,自2014年2月以来,江添福多次用号码为180××××4765的天翼手机拨打厦门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电话,编造其手中有枪、爆炸物要制造事件。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期间,江添福多次用号码为180××××4765的天翼手机拨打968××3市长专线,以法院对其与曾某离婚纠纷案件的判决不公正等为由,扬言要到中山路制造爆炸案。江添福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思明公安分局作出的厦公思(鹭江)行罚决字[2016]0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厦门市公安局作出的厦公复决字〔2016〕030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江添福在本案中多次扬言要到中山路制造爆炸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江添福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亦确认其在拨打报警电话中确实曾讲过要到中山路实施爆炸的过激言论,且称其手中有枪,但主张其过激言论事出有因,其并无有意识的主观恶意,亦未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或引发社会恐慌,其过激行为系因相关法院对其与曾某的离婚纠纷案件的判决不公正等原因而引发,故其行为情节轻微且无社会危害性,不应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公民依法享有言论自由,法治社会亦允许公民有不同的利益诉求,但权利的行使和诉求的表达均应依法进行,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更无权威胁实施爆炸,制造社会恐慌扰乱公共秩序,违者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江添福虽对相关法院在其与曾某离婚纠纷案中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不服,但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等相关规定主张处理,而是多次拨打厦门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电话和968××3市长专线,公然扬言要到中山路制造爆炸案,其行为势必给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恐慌和不安,故江添福提出其行为情节轻微且无社会危害性,不应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主张,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对江添福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关于江添福提出的已被刑事拘留的天数并非十五日问题。本案中,江添福被执行刑事拘留的时间自2015年3月4日17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晚上,实际被刑事拘留的天数确实并非十五日,而是十七日,故思明公安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江添福已被刑事拘留十五日有误,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对江添福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思明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江添福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江添福提出的公安机关在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后未及时通知其家属问题,因思明公安分局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20日被实际执行拘留系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之规定采取的强制措施,故其合法性等相关问题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若有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处理。综上,思明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江添福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厦门市公安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江添福提出的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添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添福负担。上诉人江添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于原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权利主张的方式“行为势必给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恐慌和不安,故其提出其行为情节轻微且无社会危害性,不应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且未造成扰乱社会秩序的实质行为后果,思明公安分局所做行政处罚错误。上诉人并非专门打电话去扬言爆恐,上诉人打电话的目的是反映问题,是希望有关部门能够解决上诉人所受不公正待遇,希望有关不公正现象得到法律的公平处理。打电话的目的从来都不是制造社会恐慌和不安。而且,上诉人并非故意扬言爆恐,而是受到了通话对方的刺激和挑拨所致,上诉人的情绪长期受到压抑,一旦受到刺激就难免会言语冲动,并说出扬言的不实话语,这符合一般社会大众的正常心理反应,只是情绪上的宣泄,并非故意去扬言。2、一审判决认为思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的通知程序属刑事诉讼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明显错误。无论是刑事拘留还是行政拘留,都应当依法通知家属,一审却以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为由不作出认定,明显违法,且有袒护公安机关之嫌,有违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原则;3、一审判决均未提及上诉人所涉相关人员的违法乱纪问题,对此不作审查,有违司法公正。被上诉人思明公安分局答辩称,1、其认定江添福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江添福扬言要到中山路制造爆炸案,且称其手中有枪,并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告知公安机关,其违法行为,也可在其的行政起诉状及上诉状中得到印证;2、诉争行政处罚拘留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江添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江添福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行政拘留),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辩称,其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且认定事实清楚,江添福不服思明公安分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5月17日向其申请行政复议,其经审查后于同日受理。2016年6月24日,厦门市公安局作出厦公复决字〔2016〕0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厦公思(鹭江)行罚决字[2016]0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6月29日向江添福送达该复议决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添福扬言要到中山路制造爆炸及多次编造手中有枪及爆炸物要制造事件等涉及恐怖的言论,并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告知公安机关,有公安机关提交的报警登记及对江添福的讯问笔录为证,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本案中,江添福多次用手机拨打电话到110、市长专线,扬言要到中山路制造爆炸案件等,其行为违反了该条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思明公安分局据此对行为人江添福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厦门市公安局对江添福的复议申请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江添福为此而提出的上诉主张,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添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琼弘审 判 员 纪荣典审 判 员 宋希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美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