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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执2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易冬萍、聂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冬萍,聂星,肖春丽,宜春市袁州一超印刷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2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易冬萍,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聂星,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现住宜春市,被执行人:肖春丽(系聂星的妻子),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宜春市袁州一超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3636885-2。法定代表人:聂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及执行过程中过程中,以(2016)赣0902执保924号、(2016)赣0902民初4483号民事裁定书、(2017)赣0902执28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聂星、肖春丽、宜春市袁州一超印刷制品有限公司的房屋、车辆和股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聂星、肖春丽、宜春市袁州一超印刷制品有限公司的车辆、房屋的查封和股金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袁绍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兰 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