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辖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哈密市西出口江南建筑器材租赁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法定代表人:梁成,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奇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负责人:林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会杰,男,汉族,1972年1月19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县。系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西出口江南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哈密市西出口(郊区中队对面)。经营者:魏江南,男,汉族,1982年11月1日,住河北省献县。上诉人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因与哈密市西出口江南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辖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20日���订了《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献县为本合同履行地,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履行地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均在奇台县,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案应当由奇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哈密市西出口江南建筑器材租赁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其与新疆鸿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其中抬头部分载明:如有纠纷,甲乙双方均可向各自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双方约定了由本案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本案应由哈密市西出口江南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的哈密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哈密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