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民初3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贺顺与王春艳、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贺顺,王春艳,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3502号原告:刘贺顺,男,195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勾晓东,河北勾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艳,女,197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南堡开发区。被告:刘伟,男,1977年7月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南堡开发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贺顺与被告王春艳、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贺顺的委托代理人勾晓东,被告王春艳、刘伟的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贺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5700元;2、判决二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自2016年9月1日至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王春艳以购置大货车为由向我借款105000元,并口头约定到2015年底归还。之后,王春艳称发生交通事故刘伟负伤,又多次以各种理由要求我帮忙,自2015年3月,二被告共向我借款550700元。2016年6月,在我发现二被告并未购置大货车的情况下,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截止目前,二被告仍分文未还,为了保障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王春艳、刘伟辩称,王春艳向原告刘贺顺借款105000元属实,但针对刘贺顺诉请的其他550700元,刘贺顺应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此款系我二人的借款,若原告不能提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双方就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3月3日、3月10日、3月13日、3月16日,王春艳分五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5000元、25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105000元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进行约定。以上借款王春艳至今未偿还。王春艳、刘伟系夫妻关系,以上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5507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14日,共分81次通过银行转账到王春艳账户515700元;分8次转账到刘伟账户35000元。对此,二被告不认可是借款,王春艳称是与原告相好期间,原告对其的赠与。原告对该部分借款,提供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原告之子与王春艳在2016年7月10日、8月11日的通话录音以及证人刘某证言,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不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借贷双方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请求的655700元借款,其中五笔借款105000元证据充分,二被告亦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予以偿还;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且未约定给付利息,原告对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余550700元借款,依据上述规定,仅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按照其转账次数、金额,明显不符合出借人按借贷关系提供借款方式的常理,且与王春艳陈述的因二人相好而接受的赠与关系在时间上相吻合,对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以及录音,均形成于原告停止向王春艳的转款行为之后,故其不能证明原告转账时与被告之间是基于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部分借款,原告仍应承担与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其不能提供相关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二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对该部分借款的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艳、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贺顺借款人民币10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0元,由原告刘贺顺负担7960元,被告王春艳、刘伟共同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贺玲审判员 杨德胜审判员 王树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