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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韩春香申请认定贺思军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春香,贺思军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特9号申请人:韩春香,女,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申请人:贺思军,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代理人:蒋代碧,女,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申请人韩春香申请认定贺思军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韩春香称,申请人韩春香系被申请人贺思军之妻。被申请人贺思军于2017年5月10日18时因高血压脑出血在捡手机时晕倒在地,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呈浅昏迷状,类植物人状,现仍在住院治疗。被申请人贺思军被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急性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极重度)”,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更好地给被申请人贺思军治病及提供更好的护理条件,特申请至法院。被申请人贺思军的代理人蒋代碧辩称:被申请人贺思军无意识,没有行为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韩春香系被申请人贺思军之妻。被申请人贺思军于2017年5月10日18时捡手机时晕倒在地,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23日,被诊断为:1.急性脑血管意外;2、左眉弓皮肤裂伤;3、原发性高血压病。之后,被申请人贺思军被送往华蓥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申请人韩春香于2017年6月12日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贺思军目前精神状态和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广世司鉴【2017】精鉴字第7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申请人贺思军目前针对为“急性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极重度)”;2、被申请人贺思军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贺思军因急性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认知功能缺失,无辨认能力,经鉴定机构认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对申请人韩春香申请宣告贺思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予以支持。申请人韩春香系被申请人贺思军的配偶,其要求作为被申请人贺思军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贺思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韩春香为贺思军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护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