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李美玲、张方方、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李美玲,张方方,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层。负责人:王庆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玲,女,1958年8月2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茹,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方方,男,1982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沁阳市常平乡常平村。法定代表人张金生,任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中联财保)因与被上诉人李美玲,被上诉人张方方,被上诉人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5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作中联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毅,被上诉人李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茹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被上诉人张方方,被上诉人常龙公司申请不接受询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中联财保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款108045.6元;二、一审诉讼费、鉴定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李美玲是农村户口,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有误;2、李美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情持续误工达540天,李美玲的起诉请求误工期限也为264天,且根据公安部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评定标准,一审认定540天误工费过长;3、一审酌定的精神抚慰金1.5万元过高,应调整为6000元。李美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李美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6497.72元,由被告焦作中联财保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方方和常龙公司连带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1日12时,张方方驾驶豫HC83**/豫HT7**挂货车沿省道333线(碗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晋庙铺镇晋庙铺村路段时,刮撞由北向南横过道的李美玲,致李美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方方负事故的全责,李美玲无责。李美玲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内上髁、外上髁撕脱骨折;3、右上臂潜行剥脱伤;右肘关节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4、右手示、中、环指背侧皮肤裂伤;5、右手示指远节指骨骨折;6、右耳廓皮肤裂伤;7、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8、右颧骨骨折。李美玲于2015年8月19日出院,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56087.97元及门诊医药费用2843.7元,在其治疗期间,张方方为其预交医疗费用45000元,同时在交警部门交纳押金10000元,该款已由李美玲领取。李美玲出院后,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意见为:1、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相当于一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未达50%)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右肘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右手丧失功能相当于双手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30%)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鉴定期间原告花费病历复印费8元及鉴定费用1500元。另,李美玲于2014年6月与晋城经济开发区新生源养生休闲会所订立劳动合同,从事保洁员工作。2015年1月至6月期间月工资为1500元,2015年7月因发生车祸,已离职。期间李美玲同其子阎龙龙租住李华位于晋城市城区西马匠社区10号楼3单元701室房屋内。豫HC83**/豫HT7**挂货车系常龙公司所有,张方方系常龙公司员工,受雇于该公司从事车辆运输。常龙公司于2015年6月就豫HC83**/豫HT7**挂货车在焦作中联财保投保交强险,并就该车主、挂车分别在焦作中联财保投保商业第三险(保险赔偿限额105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张方方就涉案交通事故负全责,因其系常龙公司员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故常龙公司应承担张方方因执行工作任务给李美玲造成的损失。该车发生事故时,在焦作中联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对李美玲所受损失,应首先由焦作中联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焦作中联财保主张不承担本案的诉讼和鉴定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焦作中联财保未针对其主张提供相关保险合同条款,也未证明已向被保险人尽到明示相关免责事由的义务,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李美玲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明细:1、医疗费58931.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2934.40元;5、误工费27000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113643.2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二次手术费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10、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3409.27元,扣除张方方为李美玲垫付费用55000元,剩余部分168409.27元。上述费用不超过常龙公司投保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上限,故焦作中联财保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李美玲。对张方方垫付的55000元,焦作中联财保应直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美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68409.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方方及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李美玲受伤于2015年7月21日入住晋城市人民医院骨一科治疗,于2015年8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为:1、逐渐开始左肩关节钟摆样活动锻炼,定期复查x线片,找手术医师复查,…术后3个月禁止左上肢提重物;2、术后右手示指克氏针固定6周,…依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拨出克氏针时间;3、右肱骨近端骨折术后1-2年骨折愈合后取出固定物;4、术后6周、3个月、6个月、1年复查,定期找手术医生复查,不适随诊;5、避免剧烈活动,避免再次外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从李美玲的出院医嘱内容看,医院方考虑其院外休息的合理时间至多不超过一年,而原判计算李美玲误工期间自2015年7月21日受伤起至其定残前一日2017年1月11日止共540天,并非依据上述医嘱确定,且李美玲在一审中也未提供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明,因此原审认定的540天误工期明显过高,于法无据。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3中规定的肱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90-270日,酌情将其误工天数确认为270天,误工费为13500元(1500元÷30天×270天=13500)。上诉人主张李美玲为农村户口,一审认定的赔偿标准有误。综合本案李美玲于一审中提供的,其于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与晋城经济开发区新生源养生休闲会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应薪资表六份,其子阎龙龙租房合同,泽州县晋庙铺镇大池头村证明材料等证据,本院认为李美玲提供的证据已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晋城市城区。一审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李美玲的残疾赔偿金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还主张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中李美玲因责任司机的全责,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伤害,因此在身体和精神上有一定程度痛苦。一审已结合李美玲三处构成伤残等级的实际情况,酌定1.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李美玲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8931.67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2934.4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113643.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9909.27,扣除张方方垫付的55000元,剩余部分154909.27元。关于李美玲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上述费用不超过投保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上限,故焦作中联财保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李美玲。张方方为李美玲垫付的55000元,焦作中联财保应直接返还张方方。一审对李美玲误工费部分认定不当,上诉人对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该部分相应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5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泽州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5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美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54909.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凌云审 判 员 王恩锁审 判 员 祁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杨亚锋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