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尚一博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尚一博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生于1969年7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生于2000年3月24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李某1,基本情况同上。上述二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尚一博,男,1998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镇平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马瑞,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一博犯放火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龙,被告人尚一博及其辩护人马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一博与李某2因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尚一博骑白色踏板摩托车携带一壶汽油窜至镇平县老庄镇蒋庄村李某1家(即李某2家),在李家房屋内点燃汽油致使李某1、李某2及尚一博三人被烧伤,并使该房屋内的桌椅等物品及现金10万余元被烧毁。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1家被烧毁的木桌、写字台、手机等财物鉴定价值共计2613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尚一博因感情纠纷,携汽油窜至李某2家点燃,致使李某2受轻伤、李某1受轻微伤以及李某1家巨额现金等财物被烧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尚一博放火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判处;要求被告人尚一博赔偿损失375387.16元。其中,(一)人身损害损失:李某1:医疗费17882.5元+外购药3000元(含李某2使用药物)=20882.5元,误工费(住院33天+修养治疗60天)×(34941元/年÷365天)=8902.78元,护理费(住院33天+修养治疗60天)×(33857元/年÷365天=8626.58元,营养费住院33天×30元/天=99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33天+修养治疗60天)×30元/天=2790元,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20年×10%=54456.84元,交通费1200元(含李某2支出部分);李某2:医疗费16191.2元,护理费(住院33天+修养治疗60天)×(34941元/年÷365天)=8626.58元,营养费(住院33天+修养治疗60天)×30元/天=2790元,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20年×20%=108931.68元。上述两项合计235387.16元(二)物品损失:现金11万余元,家电、手机、家具、衣物等价值3万元。以上损失合计375387.16元。并向法庭提交有二原告人身份证、户口簿、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南石医院证明、南石医院医嘱、购药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尚一博辩解烧毁的钱数没有那么多,需要看到鉴定结果。辩护人马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一博犯放火罪的定性有异议,认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烧毁10万元现金认为缺乏证据证实,不能以10万元损失对被告人定罪。同时,提出被告人尚一博具有以下情节:1、系自首;2、系初犯、偶犯;3、认罪,悔罪;4、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一博与李某2因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尚一博骑白色踏板摩托车携带一壶汽油窜至镇平县老庄镇蒋庄村李某1家(即李某2家),在李家房屋内点燃汽油致使李某1、李某2及尚一博三人被烧伤,并使该房屋内的桌椅等物品及现金10万余元被烧毁。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1家被烧毁的木桌、写字台、手机等财物经鉴定价值共计2613元。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人向本院撤回伤残鉴定申请。另查明,1)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费赔偿为33857元/年。2)被害人李某1系养殖户,受伤后于2016年12月1日入住南阳南石医院,2017年1月3日出院,住院33天。被害人李某2系李某1之女,受伤后于2016年12月1日入住南阳南石医院,2017年1月3日出院,住院33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882.5元+3000元(含李某2使用药物)=20882.5元;2、误工费34941元÷365天×33天=3159.05元;3、护理费33857元÷365天×33天=3061元;4、营养费33天×30元/天=990元;5、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6、交通费酌情600元。合计29682.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的合理经济损失:1、医疗费16192.2元;2、护理费33857元÷365天×33天=3061元;3、营养费33天×30元/天=990元;4、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合计21233.2元。3)被告人李某1携带残币到银行兑换出人民币11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尚一博关于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和结果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李某2关于被烧伤和财物被烧毁的陈述,且有证人李某3、杨某、李某4证言,且有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尚一博与李某2的聊天记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尚一博因感情纠纷,携汽油窜至李某2家点燃,致使李某2受轻伤、李某1受轻微伤以及李某1家现金等财物被烧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一博犯放火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经查,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故意伤害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本案中,被告人尚一博因恋爱关系破裂,窜入李某2家中,将携带的汽油泼到李某2所坐床上的被子上并用火机点燃,实际上是以较小的可燃物作为引火物,进而通过燃烧而引起其他物品的燃烧,足以引发火灾,且无力控制,并造成李某2、李某1被烧伤和屋内的家具、现金等物被烧毁,已经危及到了公共安全,应以放火罪论处。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要求被告人尚一博赔偿因放火行为给其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该请求不予支持;要求修养治疗计入住院天数,因未提交需要修养治疗的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现金11万余元,因无证据证实,该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家电、手机、家具、衣物等3万元,经鉴定被毁财物为2613元,过多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29682.55元、李某2的合理经济损失21233.2元予以支持。被告人尚一博辩解烧毁的钱数没有那么多,需要看到鉴定结果,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烧毁10万元现金缺乏证据证实,不能以10万元损失对被告人定罪的意见,经查,通过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检察机关认定,被烧毁现金认定为10万元,扣除残币到银行兑换的11500元,被烧毁现金应认定为88500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尚一博有自首情节,与尚一博在事故现场被当场抓获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愿意赔偿损失的意见,与被害人至今未得到赔偿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尚一博能够认罪、系初犯、偶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一博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二、限被告人尚一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9682.55元、财物损失费2613元、现金88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2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静霞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