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行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查才举、贵州省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才举,贵州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行终4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查才举,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中华北路242号省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孙志刚,省长。委托代理人高璐,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458121。委托代理人罗宗瀚,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干部。查才举因诉贵州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履行资源行政管理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行初7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查才举一审诉称,2016年6月6日,其因承包地转为建设用地所涉土地安置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的问题,通过邮局向省政府邮寄提交了《裁决申请书》。经查询,省政府已于2016年6月7日收到该申请。按照法律规定,省政府应在收到《裁决申请书》后两个月内对裁决申请事项作出裁决。查才举认为省政府不作为的行为是违法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省政府对查才举提出的裁决申请不进行裁决的行为违法;2、判决省政府对查才举提出裁决申请的事项进行裁决;3、由原告(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之规定,只有针对国家征收土地的情形,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不成的,才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本案查才举作为证据提交的黔国土资信告字[2015]125号《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申请信息公开涉及的贵阳市阳关饲养场土地,位于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属国有土地,不涉及土地征收审批。如项目建设占用贵阳市阳关饲养场国有土地的,申报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且查才举在裁决申请书中亦自述“……申请人都是20世纪80年代、九十年代在政府的号召下来到被申请人阳关饲养场承包耕种土地的,……至于被申请人和有关的公务员认为申请人承包的是国有土地,不是集体土地,不能按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来给申请人支付土地安置补偿费,那是完全错误的。违反了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贵州省、贵阳市相关文件的规定。因为根据该规定,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不涉及土地征收,只是国有农用地的转用,查才举的裁决申请不符合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应当由省政府裁决的情形。查才举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省政府亦不是适格的行政主体。查才举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驳回查才举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查才举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查才举上诉称:1、上诉人承包阳关饲养场国有土地30多年,现承包地转为建设用地,但政府未对上诉人进行土地安置补偿和房屋安置,上诉人有权向省政府申请裁决。2、省政府收到上诉人裁决申请,无论上诉人的申请正确与否,均应依法答复,没有答复就是不作为。3、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对承包国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承包地转为建设用地后,应参照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标准进行安置补偿。虽对补偿标准争议的解决无具体程序规定,但既然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农村征收土地的标准进行补偿,则也应参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问题。综上,上诉人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行初715号行政裁定;2、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本案。被上诉人省政府在二审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贵阳市阳关饲养场土地为国有土地,如项目建设占用该土地,仅涉及国有农用地转用,并不涉及土地征收,查才举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在未发生土地征收的情况下,查才举要求省政府就涉案土地进行征地补偿标准裁决,不符合依法应当由省政府裁决的情形。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查才举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申有量审 判 员 滕学东审 判 员 安克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邓玉婷书 记 员 冀凌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