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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庆祥、梁金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庆祥,梁金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450号原告: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南山工业园南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69543981XE。法定代表人:宋建鹏,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杰,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庆祥,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绥滨县。被告:梁金玲,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绥滨县。原告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原庆祥、梁金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庆祥、梁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147073.49元,违约金55000元及迟延履行金;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原告为主张权利所花费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庆祥因在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海天一格购房,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借款220000元。约定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原庆祥与原告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被告梁金玲签订《共同还款(抵押)声明》,承诺与被告原庆祥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因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为被告偿还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47073.49元,但至今二被告不能偿还原告代偿款。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原庆祥、梁金玲未到庭,在答辩期间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被告原庆祥因在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海天一格31-3-302购房,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9日至2020年5月29日止共计120个月。确定本项借款的担保人为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对于原庆祥未按时偿还主合同债权人借款本息或者因其他违约情形,致使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原庆祥在其履行担保责任后2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各项费用及乙方承担保证责任数额25%的违约金。逾期支付,每迟延一日按照承担保证责任数额的万分之五加收迟延履行金。同日,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庆祥、梁金玲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原庆祥委托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向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均以原告与被告原庆祥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担保条款为准。2010年5月29日,被告梁金玲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抵押)声明》,同意作为被告原庆祥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同意以位于东海黄金海岸海天一格31-3-302的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另查明,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由于计算有误在起诉时多请求了2392.37元。因被告原庆祥多次拖欠利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7月29日,原告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替被告原庆祥向中国建设银行还款本息共计147043.49元。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了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代理,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因此向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代理费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原庆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与被告原庆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原庆祥、梁金玲签订的《共同还款(抵押)声明》、银行还款回执、原告与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原庆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与被告原庆祥、梁金玲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抵押)声明》、原告与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诚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拖欠利息,原告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的要求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为其代偿了银行借款本息147073.49元后,原告有权向被告原庆祥追偿。根据被告梁金玲向原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抵押)声明》,被告梁金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原庆祥、梁金玲共同偿还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47073.4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计算错误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因被告的违约主要造成了原告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总和不应过分高于其利息损失,即按照自原告代偿款项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130%为宜,对于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9000元系原告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并且本案律师费的收取标准也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鉴于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庆祥、梁金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147073.49元及违约金(含迟延履行金,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147073.4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二、被告原庆祥、梁金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7元,由原告承担946元,被告承担3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清人民陪审员  田玉超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栾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