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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3325灌云县实验中学与顾安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云县实验中学,顾安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3325号原告灌云县实验中学。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尹好,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广茂,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安密,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朱江,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灌云县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与被告顾安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广茂,被告顾安密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实验中学诉称,2006年起被告到原告食堂实习锅炉工,2010年10月考取锅炉工上岗证,由于原告学校锅炉使用季节性特点,双方只能签订“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务合同”。2015年3月24日,被告在工作期间突发××被送××医院治疗,原告才知道被告早在1988年2月因患××住院治疗,后长期服药控制。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由于原告对教职员工上岗的特殊要求,被告不能再续订劳动合同。原告通知被告监护人,发给被告三月工资和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灌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7)第80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7012.40元和赔偿金21740元。原告认为,被告隐瞒××史签订劳动合同,构成欺诈,依法应为无效,同时被告的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及裁决均错误。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无效;判决不支付被告工资17012.40元和赔偿金217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安密辩称,一、无论是签订的劳动合同形式,还是从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原、被告签订的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曾于1985年、1988年因病住院治疗,后时隔近九年2006年到原告工作,期间取得特种工作从业资格,工作胜任且得到被告多次表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决定岗位用工的条件,被告按原告要求的岗位条件办理入职,对岗位条件外的事项原告没有主动询问调查被告,被告不存在隐瞒事实、欺诈行为。涉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诉称本案超过仲裁时效不能成立。四、灌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裁决公正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被告顾安密到原告实验中学工作,岗位为食堂锅炉操作工。2008年3月起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2014年8月30日签订了期限十个月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09年4月起原告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24日被告在工作时病发××,当日到灌云神经××防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家休息停止工作。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灌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了被告社会保险停保手续。2016年12月被告要求原告按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时,原告告知已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通知其不再到原告处工作。2017年1月,被告以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诉求,向灌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撤回仲裁申请。随后,被告以要求原告支付强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支付2015年6月起至今工资42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为其缴纳2016年9月起至今的养老保险等诉求,再次向灌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仲裁灌劳人仲案字(2017)第80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7012.40元;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21700元;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以本案所诉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一、被告顾安密曾因患××于1985年4月、1988年7月两次在灌云神经××防治院治疗。2015年3月24日被告病发××后,原告实验中学向其发放该年度3月份工资1880元、4月份工资800元、5月份工资650元、6月份工资650元(已扣除每月150元的养老保险金),之后停止向被告支付工资。二、2015年度灌云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70元,2016年度灌云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灌云神经××防治院病历复印件,2014年度12个月份和2015年3月份、4月份、5月份、6月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被告所举的灌劳人仲案字(2017)第8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择业的权利;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并连续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论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均符合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因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曾患有××史的公民自始丧失劳动权利,故被告虽曾有患××,但经治疗得到了良好控制后其仍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择业的权利,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聘用食堂锅炉岗位人员之初明确将曾患有××史列为不予聘用的条件情形,且被告从受聘起至其因病发××治疗止近九年期间内能够较好的履行了该劳动合同义务。至此,原、被告之间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称诉被告隐瞒××史、构成欺诈,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支持。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五条、四十七条、八十七条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本地区上年度工资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月工资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病假工资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另据国家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有3-24个月的医疗期;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本案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前2015年3月24日因患××住院治疗,医疗期应当不少于24个月,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应当续延至2017年3月23日止终止,但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就向灌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证明,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主张原告支付赔偿金,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在双方没有约定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按我县当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支付被告2015年6月1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病假工资15907.33元{(1270元/月×80﹪×7个月-650元)+(1400元/月×80﹪×8个月+1400元/月×80﹪÷30天×13天)};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06.67元{(1270元/月×80﹪×4个月+1400元/月×80﹪×8个月)÷12个月×10年×2}。因原告已按经济补偿二倍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仲裁中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依法不应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灌云县实验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顾安密支付病假工资15907.3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06.67元,合计人民币37614元。如果原告灌云县实验中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灌云县实验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穆 涵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飞其他权利。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患病或者非因工受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是终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半年职工票据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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