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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乙,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2944号原告:颜某乙,男,198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伟,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才望,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女,198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林,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初雨,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某乙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伟、被告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毛某某离婚;2、婚生子颜某甲随我生活,被告毛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被告毛某某向我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毛某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2011年7月育有一子颜某甲,因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以致于家无宁日。后被告毛某某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给我造成了极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急剧破裂,无法复合。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毛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颜某乙之间的矛盾是有,但矛盾只是家里的鸡毛蒜皮的小事,为了孩子我不想离婚。双方之间没有到离婚的地步,这么多年原告颜某乙一直在外地工作,我一个人辛辛苦苦带着孩子生活,孩子上学都没法上,离婚对孩子不公平,会让孩子受到伤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颜某乙与被告毛某某于2008年自由恋爱,于201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6日生育一子颜某甲。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被告生育子女后开始因抚养子女问题、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颜某乙主张,2012年开始发现被告毛某某有外遇且被告毛某某并无悔改之意,因此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原告颜某乙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交录音光盘一张,照片一宗,被告毛某某代理人表示因上述证据超出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颜某乙与被告毛某某经过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实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说明双方感情较为稳定。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原告颜某乙认为被告毛某某有婚外情行为发生矛盾后,没能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这些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原、被告子女现年龄尚幼,对孩子的培养教育也需要夫妻二人共同承担,为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温馨的家庭环境。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和包容,遇有矛盾多从对方、家庭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增进沟通和交流,是能够重归于好的。被告毛某某也应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注意检点自己行为,避免引起双方不必要的误会。原告颜某乙主张与被告毛某某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颜某乙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原告颜某乙与被告毛某某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颜某乙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颜某乙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颜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