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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左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7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608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冶金一村37号2单元楼下,以510元的价格将1袋净重为0.93克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和5颗共计净重为0.49克的红色颗粒可疑物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从陈某某处查获上述可疑物,予以扣押。经鉴定,从被扣押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颗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左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