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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3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仇兴铎与被告李军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兴铎,李军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3805号原告:仇兴铎,男,194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峰(系原告仇兴铎儿子),住南京市。被告:李军舰,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泗阳县。原告仇兴铎诉被告李军舰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兴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兴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718.3元、急救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护理费12123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648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14时8分许,被告李军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双拜岗行驶时,撞到行人原告仇兴铎,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李军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仇兴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且支付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但被告李军舰事发后就对此事不闻不问,且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军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5年12月20日14时8分,被告李军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双拜岗行驶时,撞到行人原告仇兴铎,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知被告李军舰到交警队处理事故未果。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李军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仇兴铎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京市医结合医院接受治疗,并于事发当日住院,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原告出院后,还多次至南京市××医院、××区马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复诊。三、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元及住院期间10天的护理费。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费用、提供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30718.3元,证据为南京市医结合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人费用清单、住院预交款收据、南京市栖霞区马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3387.3元,其中含被告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被告垫付3000元的预交款收据由其本人保管,因被告一直不出面,致使原告无法开出正式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出院后多次至南京市××医院、××区马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诊,共计支付医疗费331元。2.抢救费260元,证据为南京市急救中心收费收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证据为南京市医结合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在南京市医结合医院住院27天,住院期间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护理费12123元,其中,住院期间(27天-10天=17天)的护理费为2523元,证据为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护理费发票,出院后原告主张护理期4个月,每天80元,计9600元,无相应证据,由法院依法处理。5.营养费24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4个月,每天20元,无相应证据,由法院依法处理。6.交通费500元,无相应证据,由法院依法处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医结合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住院预交款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南京市栖霞区马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报告单、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军舰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原告仇兴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军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故被告李军舰对于原告仇兴铎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30718.3元、抢救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27天),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期以伤后120天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亦属合理,故本院支持的营养费为2400元(120天×20元/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7天,住院期间前10天的护理费系被告垫付,应予扣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7天-10天=17天)的护理费2523元,出院后的护理费9600元(4个月×80元/天),合计12123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予适当调整。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护理期以伤后140天为宜,住院期间(17天)护理费2523元,有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应予支持;出院后113天(140天-27天)的护理费应以60元/天为宜,计6780元(113天×60元/天)。故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9303元(2523元+678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次数及路程酌定为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仇兴铎医疗费30718.3元、抢救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30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326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李军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军舰在给付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宣东人民陪审员  杜华保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