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3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溪信用社与郑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溪信用社,郑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597号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溪信用社,住所地屏南县代溪镇代溪村。负责人:蔡际巧,主任。被告:郑丽娟,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溪信用社与被告郑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溪信用社的负责人蔡际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娟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丽娟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9.225‰计算至2017年4月5日止;从2017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3.837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郑丽娟名下位于屏南县古××镇东环路中××(××)的土地及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屏国用(2014)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屏房权证古峰字第××号]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从其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在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及相应利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以经营水果为由,与原告签订三年期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本次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并于当日领取借款本金280000元,现执行月利率为9.225‰,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抵押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抵押财产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丽娟将位于屏南县古××镇东环路中××(××)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本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丽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借据、贷款放款通知书、贷款申请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2013)屏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抵押情况面谈记录、抵押物品清单、物品抵押愿意书、第二居所承诺、第二居所证明、房产证、还款明细账等,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郑丽娟以经营水果为由,与原告签订三年期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贷款余额为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1日止,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为9.225‰,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即月利率13.8375‰计算(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被告将位于屏南县古××镇东环路中××(××)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于2014年4月28日办理了屏房他证古峰字第××号房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2016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5日。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领取借款本金280000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0000元及2016年9月22日起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溪信用社与被告郑丽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约定借款履行期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2016年9月22日起的利息未还,被告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丽娟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9.225‰计算至2017年4月5日止;从2017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3.837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位于屏南县古××镇东环路中××(××)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对郑丽娟名下位于屏南县古××镇东环路中××(××)的土地及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屏国用(2014)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屏房权证古峰字第××号]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从其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在借款本金280000元及相应利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溪信用社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9.225‰计算至2017年4月5日止;从2017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3.837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溪信用社对被告郑丽娟位于屏南县古××镇东环路中××(××)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屏国用(2014)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屏房权证古峰字第××号]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在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9元,减半收取2879.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枝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逸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