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肖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职员,家住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云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科锦路洪家营路段时,所驾车与被害人陈某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相撞,之后被告人肖某所驾车又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云A×××××号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民警现场调查时发现被告人肖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被告人肖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85.83/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肖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系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肖某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肖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请求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对被害人陈某、杨某进行了赔偿。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质证出示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记录,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被告人肖某提交了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被告人肖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某所提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审 判 员 秦晓迎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童仲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