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全喜、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全喜,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全喜,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2150室。法定代表人:王玉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全喜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全喜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因万科物业公司2017年提起诉讼,其要求的物业费在2015年3月以前的部分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2.万科物业公司没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不需要交纳物业费。万科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科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刘全喜给付万科物业公司2010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6622.03元,违约金500元,合计7122.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全喜负担。庭审中,万科物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刘全喜给付万科物业公司2010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6600元,并放弃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全喜系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万科城凭澜苑××室房屋的业主。2006年,万科物业公司与天津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万科物业公司对包括刘全喜房屋在内的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万科城二期四标段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合同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涉诉房屋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1元/平方米/月。另查,涉诉房屋建筑面积82.45平方米。2008年3月31日,刘全喜办理涉诉房屋收房手续。刘全喜自入住后交纳物业费至2010年8月3日,此后未缴纳物业费,经万科物业公司多次催要,刘全喜拒绝交纳。一审法院认为,万科物业公司与案外人天津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万科物业公司和包括刘全喜在内的小区业主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义务。万科物业公司已向刘全喜提供了物业服务,刘全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刘全喜交纳物业费至2010年8月3日,自2010年8月4日起至今未缴纳物业费。刘全喜长期欠缴物业费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同一小区的其他业主亦产生不利影响。现万科物业公司要求刘全喜支付2010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6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刘全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全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一组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符合约定的物业服务。被上诉人质证如下:照片没有显示拍摄地点和时间,而且物业服务具有持续性,这些照片不能证明物业公司未提供物业服务或物业服务不到位,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故缺席,未提交任何证据,这些照片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组照片在一审中可以提交但因上诉人无故缺席一审庭审而没有提交质证,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并且上诉人在二审中自述该组照片拍摄于2017年,无法反映物业合同存续期间的情况,因此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上诉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和提交的材料,2016年8月上诉人与案外人魏冬冬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2010年8月至2016年8月产生的物业费6611元与买方无关,有关物业纠纷由上诉人解决,房屋过户后的物业费由买方承担。2016年10月案外人魏冬冬取得诉争房屋产权。又查,根据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7年2月下发的《关于2016年度天津市物业服务等级化考评结果的通知》,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达到合格标准。再查,本案涉及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7条第一项规定,业主每月5日前交纳物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因当事人双方就物业合同履行问题产生纠纷而成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所要求的物业费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所要求的物业费。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物业费的诉讼时效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并且本案涉及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分期履行合同,应当从最后一期物业费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而被上诉人已于2017年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关于物业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所要求的物业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的物业服务,有权要求上诉人交纳物业费,且被上诉人2016年度天津市物业服务等级化考评结果为合格,亦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其基本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物业服务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因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主张的物业费金额符合双方约定和有关规定,上诉人与案外人魏冬冬签订的补充协议,亦可证实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就2010年8月至2016年8月产生的物业费6611元存在争议。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所主张的物业费。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全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津翠审 判 员 高 媛代理审判员 马凤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