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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勇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勇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1刑初39号公诉机关定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勇,男,1984年8月20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忻州市众辉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定襄县分公司工作人员,现住定襄县。2017年2月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定襄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7年6月6日被定襄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侯审。定襄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7】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贵芳、牛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勇于2013年1月份在中国银行定襄县支行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持卡人:梁勇),透支额度为20000元。2015年11月,梁勇在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透支20000元。经发卡行中国银行定襄支行催收,被告人梁勇于2016年3月22日还2000元,5月18日(帐单结帐日)后一直再未还款。截至2016年8月22日案发,尚欠款23895.82元(其中本金17998.11元,利息2530.33元,费用3367.38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梁勇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及其他费用全部结清。2月9日被告人梁勇到定襄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勇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提起公诉,请予以判处。被告人梁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勇于2013年1月份在中国银行定襄县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额度为20000元。2015年11月,被告人梁勇在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透支20000元,经发卡行中国银行定襄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梁勇于2016年3月22日还2000元,2016年5月18日(帐单结帐日)后一直再未还款。截至2016年8月22日案发,被告人梁勇尚欠中国银行定襄支行款额为23895.82元(其中本金17998.11元,利息2530.33元,费用3367.38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梁勇将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透支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全部结清。2017年2月9日被告人梁勇到定襄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银行卡部透支催收电子档案,证人刘某某、杜某某、安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梁勇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梁勇使用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透支款额的犯罪事实及过程。2、信用卡办理申请,卡户信息可证实被告人梁勇在中国银行定襄县支行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持卡人为梁勇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3、中国银行对账单可证实被告人梁勇使用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后,于2016年3月22日还2000元,后一直再未归还款的具体情况。4、谅解书可证实被告人梁勇于2017年1月16日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已全部结清。5、到案经过可证实被告人梁勇在案发后于2017年2月9日自动到定襄县公安局投案。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可证实被告人梁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勇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勇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平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