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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柳某某和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1304号原告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勇,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国,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负责人:亢军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勇、被告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988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敬某某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10时20分许,敬某某驾驶陕****38号中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兰州市城关区南山路红泥沟口向西30米处,将骑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撞倒致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敬某某与原告均为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28天,原告伤情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颅内出血;2、脑挫伤;3、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2015年9月6日原告又在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015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伤情出院诊断为:”1、颅骨缺损修补;2、陈旧性肋骨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评定为1-2人,护理期限为5年。敬某某驾驶的陕****38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敬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其已经向原告赔偿了17万元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损害结果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现同意对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请求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0时20分许,敬某某驾驶陕****38号中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兰州市城关区南山路红泥沟口向西30米处,将横穿公路骑自行车人员柳某某撞倒致伤。2015年9月17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做出兰公交认字【2015】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某与敬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柳某某被送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经治疗后于2015年9月6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28天。原告的伤情出院诊断为:创伤性颅内出血。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继续预防癫痫、对症治疗;3、加强护理与营养;4、一月后复查头颅CT,二月后修补颅骨;5、我科随诊。期间原告共计支付住院费用156515.32元、门诊挂号费8元、门诊收费499.62元、急救费540元、购买人血蛋白11200元。原告又于2015年9月6日入住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16天。原告的伤情入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右侧肢体运动感觉功能障碍;3、ADL完全依赖;4、社会参与能力丧失。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7976.46元、挂号费11元、门诊费1154.50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入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2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16天,原告出院诊断为:1、颅骨缺损修补;2、陈旧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头颅CT等检查;2、按期服药治疗;3、不适随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60286.18元。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19日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做出甘天鉴【2016】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柳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2、被鉴定人柳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评定为1-2人,护理期限评定为5年,鉴定费用3500元。另查明,被告敬某某驾驶的陕****38号中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柳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敬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柳某某垫付了医疗费总计170000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柳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院医疗发票、工资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敬某某提交的收条、汇款凭证、保单等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报案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经过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0930元,经本院审核,其中于2015年9月6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用156515.32元(152994.16+3521.16元)、门诊挂号费14元(8元+6元)、门诊收费499.62元、门诊检查费920元、急救费540元、购买人血蛋白11200元,于2015年9月6日入住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医疗费17976.46元、挂号费11元(5元+6元)、门诊费1154.50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入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用60286.18元,上述费用有相关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应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予以佐证的共计费用234777.9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系原告外购药品费用,无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系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8040元(20804元/年×20年×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计算办法和计算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250元,有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2080元(5000元+160+4400+720+1800)有原告提供的陪护协议书、相应发票予以佐证,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158400元(3300元/每年×12月×5年×80%),其计算办法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了五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计算长期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按照每月3300计算没有超过相关标准,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400元,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0天计算,每天40元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0天计算,每天20元的计算标准共计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因该费用是治疗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43647.96元(包括医疗费234777.96元+残疾赔偿金208040+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1208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定残后护理费158400元)、鉴定费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敬某某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柳某某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敬某某与柳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由被告敬某某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不再进行赔偿;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10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柳某某与敬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仍然不足的部分的423647.96元,被告敬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敬某某已垫付的170000元,被告敬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823.98元。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敬某某负担,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柳某某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三、被告敬某某赔偿原告损失41823.9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3500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敬某某负担。以上第一、二、三项判决及鉴定费、案件受理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二被告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邢定君代理审判员  达永红人民陪审员  范建设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禄 青????????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