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6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恒海、林久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恒海,林久彬,于际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6804号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汤沐路11号。法定代表人董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明,男,1969年5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沛县。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沛县。被告:于恒海,男,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林久彬,男,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于际忠,男,1980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农商行)与被告于恒海、林久彬、于际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明、王斌,被告林久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恒海、于际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沛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159.69元,合计24159.69元(利息暂计自2015年6月21日),之后利息依约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被告于恒海经担保人林久彬、于际忠担保以养蟹为由,与原告下辖的五段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1‰。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五计收利息,未支付利息计收复息。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恒海、于际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林久彬辩称,借款和担保均是事实,愿意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2月25日,原告沛县农商行魏庙支行与被告于恒海、林久彬、于际忠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沛县农商行,借款人为于恒海,担保人为林久彬、于际忠,该合同载明:“……借款一、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正。二、借款用途:养蟹。三、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贷款利率为第(1)种:(1)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3.2%。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第四条还款一、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第(一)种方式还本付息:(一)、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八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保证担保……一、保证担保的:(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三)一次性还款的,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担保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担保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四)担保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担保人任何账户中划收;(五)借款人同时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第九条违约责任……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四、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七、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于恒海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林久彬、于际忠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2月25日,沛县农商行以借款借据的方式向于恒海支付借款2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于恒海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159.6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证明、贷款催收单、被告身份证及常驻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恒海、于际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沛县农商行与被告于恒海、林久彬、于际忠签订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沛县农商行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20000元贷款的义务,被告于恒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于恒海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林久彬、于际忠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两年,故原告沛县农商行主张被告林久彬、于际忠对涉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恒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为4159.69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利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林久彬、于际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久彬、于际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恒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元,由被告于恒海、林久彬、于际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伟审 判 员 杨夫彬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玉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