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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7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董浩与重庆市好汉邦物流有限公司、重庆远璐货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浩,重庆市好汉邦物流有限公司,重庆远璐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7774号原告:董浩,男,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市好汉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东城汽车站办公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6912076919。法定代表人:袁刚勇。委托代理人:杨春,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公司员工。被告:重庆远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科龙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61632577J。法定代表人:袁璐。原告董浩诉被告重庆市好汉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汉邦公司)、重庆远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浩及被告好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浩诉称,2017年3月31日下午3时,原告驾驶车辆去中梁山田坝石油小区安心物流园拉货,途经安心集团好汉邦物流客户中心时被从大货车上掉落的货物砸坏车辆。报警后,民警到场询问核实系物流公司工人装卸货物时掉落货物砸坏车辆,后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经联系好汉邦公司未果后,原告自行将车辆送去维修。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车费4652元;(二)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期间交通费400元;(三)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好汉邦公司辩称,事发物流园区场地系被告承租用于装卸货物,场地比较宽敞,原告停靠车辆太靠近货车且应当知晓正在装卸货物,其自身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责任,远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装载货物的货车为远璐公司所有,此时正由被告公司工人往货车上装载货物,货物掉下砸坏车辆。被告远璐公司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2017年3月31日,原告开车行驶至物流园区停靠在被告所有正装载货物的货车旁,因好汉邦公司工人装载货物时疏忽大意导致货物掉落致使其车辆受损。后经原告报警,出警民警调查核实了上述事实。关于责任承担,被告车辆负责将装载完成的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仅对经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后进行运输的货物承担责任,而事发时货物不属在途货物,其装载货物产生的责任应由好汉邦公司承担,同时原告将车辆停靠在货车旁应当知晓货物掉落风险,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其修车费以合法票据为准,交通费及误工费不具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董浩与覃琴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31日15时许,原告驾驶覃琴所有的渝BX**号车辆停放在九龙坡区中梁山田坝安心物流市场内远璐公司所有的渝FX**号货车旁,货车上装载货物的好汉邦公司工人不慎掉落货物将渝BX**号车辆引擎盖和左后视镜砸坏。原告报警后,双方协商解决未果。2017年4月1日,原告自行将车辆送交修理厂进行维修,为此产生修理费4652元。另查明,2017年6月9日,覃琴到庭向本院陈述事发时系董浩驾驶车辆去拉货,对董浩以自己名义起诉主张权利无异议并申请不参加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诉称其系驾驶车辆路过事发地时,为避让迎面驶来的货车才驶向渝FX**号货车旁,不清楚货物装载情况,物流市场系开放场地并没有禁止通行标志。被告好汉邦公司辩称物流市场设有门禁,但并非被告公司设置。上述事实,有报案回执、维修结算单、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远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无故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好汉邦公司作为专门从事物流经营的企业,对进行装卸货物作业的人员及环境负有安全监管及提示义务,其发现外来人员与车辆时应及时予以安全提示。本案中,被告好汉邦公司员工在渝FX**号货车上进行装载作业时,应当对作业周围人员及车辆的安全负有较高注意义务,现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及时向原告给予了安全提示,其对不慎掉落货物砸坏原告驾驶的车辆负有过错,被告好汉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渝FX**号货车事发时处于停放状态以备装载货物,其所有权人或驾驶人员对本案损害后果不负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因事发地系开放场地且外来车辆可以自由通行,故原告驾驶车辆进入物流市场并予以停放,并无不当,对车辆的损害后果亦不负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渝BX**号车辆所有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并对原告以自己名义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修理费4652元具有相应维修清单及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尽管原告未举示相应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自行送车修理及取车过程中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本院酌定100元;至于误工费,因原告在本案中未遭受人身损害且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好汉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浩修车费4652元及交通费100元,合计4752元;二、驳回原告董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好汉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秦 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亚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