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广西柳州鸿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与潘柯臣、宋建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州鸿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潘柯臣,宋建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23民初555号原告:广西柳州鸿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金鹿新城春园8号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697636358T。负责人:赵泽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菊,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阳,该公司经理。被告:潘柯臣,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城南开发区。被告:宋建春,女,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城南开发区。原告广西柳州鸿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与被告潘柯臣、宋建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柳州鸿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西柳州鸿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鹿寨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廖筱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