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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民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云南建装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建装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民终48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云南建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望城坡老道班旁。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董事长。上���人云南建装工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法院(2017)云0823民初5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云南建装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景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的不予立案裁定书;2、依法裁定由景东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西藏自治区水泥电杆行业协会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和3月6日两次向云南建装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电杆用法兰盘和法兰盘螺栓,云南建装工贸有限公司依约将电杆用法兰盘、法兰盘螺栓免费送至西藏自治区水泥电杆行业协会指定的地点,西藏自治区水泥电杆行业协会安排专人对货物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收货。西藏自治区水泥电杆行业协会两次向云南建装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电杆用法兰盘和���兰盘螺栓的货款共计810080元,西藏自治区水泥电杆行业协会先后支付货款共计490350元,剩余货款共计319730元,至今尚未支付。故云南建装工贸有限公司向景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景东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1、《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仅西藏自治区水泥电杆行业协会的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也同样享有管辖权,云南建装工贸有限公司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买卖合同中仅约定交货地点,不能视为合同已经约定了履行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双方并无约定管辖,而在签订销售单时也只是约定了交货地点,并未明确约定、载明西藏自治区水泥电杆行业协会指定的交货地点就是合同履行地,故不能认定合同对履行地点进行了约定。本案中买卖合同纠纷的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合同的履行地应该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此,景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云南建装工贸有限公司可以向西藏自治区水泥电杆行业协会的住所地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合同履行地景东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云南建装工贸有限公司与西藏自治区水泥电杆行业协会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过明确约定,虽然西藏自治区水泥电杆行业协会向云南建装工贸有限公司发出的二份《采购单》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交货地点为西��昌都三江工贸有限公司仓库和西藏拉萨市加查县,但并未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就是合同履行地,故不能认定云南建装工贸有限公司与西藏自治区水泥电杆行业协会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该规定,云南建装工贸有限公司为出卖货物方,西藏自治区水泥电杆行业协会为买受方,现云南建装工贸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西藏自治区水泥电杆行业协会支付货款,则云南建装工贸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故云南建装工贸有限公司的所在地景东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景东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823民初56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春林审判员  廖新挺审判员  李国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