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886号原告:李某,女,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波,湖南省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范阳,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阳罗洲镇里程村八村民组207号。原告李某与被告范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贰万五千元整(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属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在沅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当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二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男方欠女方25000元,必须于2015年前全部归还,男方打张25000元整欠条给女方。”原告离婚后一直找被告催要,但被告确置之不理。被告范阳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李某从案外人解威处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范阳婚前在外所欠债务。婚后,因婚生子范梓铭生病住院,从借款中折抵了5000元作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在沅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欠女方25000元整,必须于2015年前全部归还,男方打张25000元整欠条给女方。”根据协议,被告范阳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借到李某现金25000元整,于2015年之前全部归还借款人:范阳2014.4.30。”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4月30日在沅江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就夫妻债务的分配达成了协议,并由被告出具欠条,该份离婚协议书及欠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5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范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户名:沅江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9×××11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