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李氏、王志国等与刘建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氏,王志国,王春友,王彩菊,刘建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572号原告:王李氏,女,1928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王志国,男,1954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王春友,男,1979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王彩菊,女,1983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滨海镇老王庄中街一区**号。王李氏、王志国、王彩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友,男,1979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特别授权代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景国,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唐海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建海,男,1980年6月24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天津市蓟县。(未出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负责人:蒋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李氏、王志国、王春友、王彩菊与被告刘建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友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景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李氏、王志国、王春友、王彩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金222464.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9时许,被告刘建海驾驶冀B×××××小型面包车沿沿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世纪路交叉口时,与同向左转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刘建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5828.48元,住院伙食补贴250元,护理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98910元,丧葬费26204.5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8.75元,存车费135元,殡葬服务费2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为367182.73元。庭审中,原告方放弃存车费。被告刘建海的冀B×××××面包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入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赔付了交强险理赔金12万元,被告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被告刘建海辩称,我与死者家属于2017年4月6日达成谅解书,保险理赔款全部归死者家属所有。除此以外,自愿拿出50000元给死者家属,并当场给付完毕,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我在此次诉讼中不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依法年检情况下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70%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交通费、抚养费过高,殡葬服务费属于丧葬费不予另行赔偿。精神抚慰金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予以赔偿,该项不属于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存车费、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王志国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东北街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身份;2、刘建海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鉴定报告、尸检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信、死亡证明,证明事故原因、王某死亡原因;4、唐山工人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汇总一份、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住院费票据16份、氧气表收据1份,证明王某治疗情况及费用;5、东北街村证明1份、西南街村证明1份、西北街证明1份,证明王李氏及抚养人情况;6、救护车收据1份、殡葬服务费收据2份,证明殡葬费用;7、赔偿协议书,证明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电动车损失200元。被告刘建海未出庭,也未对以上证据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需要核实原件,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刘建海未提交行驶证年检页,对证据3需要核实原件,对证据4住院费总票据及诊断证明均系复印件,门诊票据应提供门诊病历,救护车费用应属于交通费,氧气表费用属于个人购买,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救护车票据不属于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殡葬服务费有异议,应属于丧葬费项目,不应另行赔偿,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精神损失费20000元已经赔付,商业险不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9时许,被告刘建海持证驾驶其所有的冀B×××××小型面包车沿沿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世纪路交叉口时,与同向左转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刘建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南堡开发区医院抢救随即转入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2016年9月9日自动出院,2016年9月10日死于家中。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5630.98元,住院伙食补贴250元,死亡赔偿金198910元,丧葬费26204.5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王李氏扶养人生活费11278.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为333274.23元。被告刘建海的冀B×××××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的,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时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上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电动车损失200元。另查明,死者王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四人,其中原告王李氏系死者母亲,1928年6月11日生,共有四个子女。原告王志国系死者丈夫,原告王春友系死者儿子,原告王彩菊系死者女儿。本院认为,被告刘建海持证驾驶其所有的冀B×××××面包车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建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过部分按照承保车辆的责任比例赔偿,现被告已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20200元,已赔付完毕。余额213074.33元应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其已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原告要求超出赔付范围的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殡葬服务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予另行赔偿,交通费酌定10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本院认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建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刘建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49151.96元【(333274.23-120200)×70%=149151.96】。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计收计706元。由被告刘建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裴向忠书 记 员 张钰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