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董锡学与侯社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锡学,侯社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868号原告:董锡学,男,汉族,1952年5月21日生,高中文化,农民,住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宏宇,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侯社增(又名侯从先),男,汉族,1960年3月1日生,住邢台县。原告董锡学与被告侯社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董锡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宏宇,被告侯社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其扣押的大江助理摩托车;赔偿原告经营损失,以每月450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车辆为止;被告扣押期间造成车辆损坏或发生事故,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告朋友需借用别人营业执照,向原告寻求帮助。原告经妹夫介绍,想借用被告侯社增的石子厂的营业执照。原告找到被告,向其说明情况,借用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当时原被告没有约定任何费用。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到被告家返还营业执照。这时,被告称送还执照晚了,给其造成了损失,需要支付费用,原告向其解释,被告不予理睬,强行将原告大江助理摩托车扣押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扣押摩托车是经原告同意的,不能返还,是原告送还营业执照时没有带钱同意抵押给被告的,既然不是原告的摩托车就不存在赔偿损失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村,平时认识,2016年12月8日,原告借用被告营业执照,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借用合同。2017年1月19日原告送还被告营业执照时,被告以没有支付费用为由,将原告大江助理摩托车扣押。为此,原告到邢台县公安局羊范派出所报案,由于双方有民事争议公安部门没有受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借用合同,没有明确的使用费用,如果被告有证据可以另案起诉原告支付使用费用,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也没有提起反诉。被告主张是原告自愿抵押的,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私自强行扣押原告的摩托车是错误的,应当返还。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社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大江助理摩托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随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